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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徐**与被上诉人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徐**与被上诉人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徐**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葛*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葛*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担保人:徐**。借条中提及的现金2014年6月11日由原告葛*汇入被告陈*在中**行开立的259827740065账户内。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2015年6月24日由原告葛*签名的《华豫樽股权基金认购协议》一份、2015年7月27日委托人杜*向河南泽**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5年7月31日承诺人为河南泽**责任公司的《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后被告陈*向原告葛*偿还了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葛*向被告陈*账户内转入24万元现金是用于认购所谓的华豫樽股权基金还是被告陈*借款是本案的焦点。从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葛*虽然与河南华**理有限公司订立了《华豫樽股权基金认购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即无法认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葛*向被告陈*账户内转入24万元现金是用于认购所谓的华豫樽股权基金;而原告葛*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出具借条内容明确,且有2014年6月11日原告葛*向被告陈*账户内转入24万元现金的事实相印证,借款后被告陈*向原告葛*偿还了11万元,因此可以确认原告葛*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7月31日河南泽**责任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承诺书》的实质系第三人履行债务,由于河南泽**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仍然应由债务人即被告陈*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7日委托人杜*向河南泽**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证明河南泽**责任公司的受托人身份,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陈*作为债务人应当对13万元借款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返还

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被告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24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河南华**管理公司,河南**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华**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后,泽**司收购了该笔债务,华**公司并未授权上诉人陈*收购债务,陈*是泽**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泽**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将24万元转入陈*的账户系二人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与诉称的借款无关,故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葛*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未经二上诉人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借出的款项汇入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陈*出具了欠条,徐**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2、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华**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现金往来和书面手续,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认购协议是虚假协议。上诉人与泽**司也无任何借贷关系,其是否收购华**公司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本次借款外并无其他交易往来。二、原审法院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汇入的对方账户的户名是陈*,上诉人在上诉状也认可该事实,原审在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并非法律规定的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葛*的储蓄存单、存单质押利息补偿承诺书及质押物止付通知书,拟证明葛*存入的24万元由陈*取出并为葛*办理了定期银行存单,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当庭申请本院调取葛*在中原**支行的24万元定期储蓄存单的资金来源及去向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驳回其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判决是否适当,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葛*(原审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其24万元款项汇入银行账号(259827740065)的开户户名,原审法院根据该申请进行了查询,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查询结果进行质证,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且通过二审程序进行了补正,上诉人陈*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亦未明确否认该事实,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关于原审判决问题,被上诉人葛*提供了上诉人陈*在2015年7月2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明确,且有2014年6月11日葛*向陈*账户内转入24万元现金的事实相印证,后陈*向葛*偿还了11万元,因此可以确认葛*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陈*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华豫樽股权基金认购协议》、《分期还款承诺书》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储蓄存单、存单质押利息补偿承诺书及质押物止付通知书,该几份证据不能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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