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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钱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在明知范XX(另案处理)提供的好想你枣业**公司手续为假手续,且没有和好想你枣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郑州**限公司擅自为范**印刷标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包装袋。2014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郑州**限公司,当场查获印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特级健康情包装袋成品36078个、健康情枣内包装袋成品13万个,特级健康情枣外包装袋半成品12卷,印刷所用的版滚18个。2014年9月22日,张XX到侦查机关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2、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X、张**、张X2X2、皇XX、曾X、王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范XX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张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张XX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好想你枣业**公司是第11573358号”好想你”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XX在明知范XX(另案处理)提供的好想你枣业**公司手续为假手续,且没有和好想你枣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郑州**限公司擅自为范XX印刷标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包装袋。2014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郑州**限公司,当场查获印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特级健康情包装袋成品36078个,健康情枣内包装袋成品13万个,共计166078件。2014年9月22日,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上述查扣标识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X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李X、张**、张X2X2、金XX、赵XX分别证明了张XX承包郑州**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皇XX、曾X、王X、王XX、金X1X1、贾XX、王X1、冯XX、李XX、付XX、王X1X1分别证明了郑州**限公司印刷标有”好想你”注册商标包装袋的事实,与张XX供述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等情况相印证。

4、证人范XX证明了在其没有和好想你枣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情况下,委托张XX印刷标有”好想你”注册商标包装袋的事实,与张XX供述能相互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王晗持有的”1000g特级健康情枣外包”36078个、”健康情枣内包”13万个。

6、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张XX持有的好想你枣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河南省**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好想你枣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好想你注册商标证复印件1份、好想你枣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与被告人张XX供述明知范XX提供的好想你枣业**公司手续为假手续,仍为其印制带有”好想你”标识的包装袋及好想你枣业**公司证明上述证件不是其公司出具的能相互印证。案发后,被告人张XX带领公安机关对其生产假冒”好想你”包装袋的公司及假冒”好想你”包装袋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在卷为证。

7、第11573358号”好想你”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好想你枣业**公司营业执照。

8、好想你枣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从未委托郑州**限公司为其公司印制过带有”好想你”标识的包装物。

9、郑州高新技**治理委员会出具郑*帮教(201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张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张XX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张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XX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为166078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被告人张XX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证明宣告被告人张XX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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