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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及其辩护人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田某某在济源市梨林镇屈西村大街“随缘”饭店附近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刘**到家中取出一把水果刀,将田某某大腿和臀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酒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济源**民医院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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