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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乐诉称:被告刘*在浚县中鹤承包工程。2013年收秋后,我在被告的工地干外墙涂料工程,到同年12月份完工。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工程(工资)款21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工程(工资)款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根据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书证: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中鹤廉租房11号1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欠款人:刘超2014.10.31号”。用于证明劳务事实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曾承揽浚**鹤廉租房11号、13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为原告郭**出具欠条,共欠工程款21000元。现原告郭**要求被告刘*支付工程款2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承揽外墙粉刷工程,其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刘*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被告刘*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刘*作为欠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欠原告21000元款项应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工程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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