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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药品监督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药品监督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石路、金**,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被告接受国家**督管理局转办,对原告举报郑州迪**责任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远红外贴、稀土喷剂、漱口泡腾片、抑菌凝胶非法添加药物。2013年12月31日,被告转其下属高新分局查处。该分局认定被举报企业无违法行为。因原告对查处结果不满,被告对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富康堂大药房等药店突击检查,发现产品批号为140308115的远红外贴,经对该产品检测含有药物成分,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举复函(2014)59号回复,告知原告已对郑州迪**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注册产品标准远红外贴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对上述回复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程序中,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对被举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批号为140717的远红外产品。复议机关河南省**管理局2015年4月24日作出豫食药监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对投诉的其他产品没有做进一步调查,对举报事项调查不全面,对申请人答复不明确、不具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决定撤销郑**举复函(2014)59号回复,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全面告知原告。2015年7月10日经检验未发现违法添加。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郑**稽举复函(2015)20号复函,对检查处理情况给原告进行了告知,6月2日邮寄给原告。2015年7月28日,被告作出郑**稽举复函(2015)26号补充函,告知批号为140717的远红外产品,经检验不存在违法添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回复,其实质仍是认为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复议程序中虽然又进行了现场检查,但仍未对原告举报的稀土喷剂、漱口泡腾片、抑菌凝胶等产品进行核查,也未要求原告配合调查提供其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及票据,仍属于履行查处职责不全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药稽举复函(2015)20号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管理局作出的郑*药稽举复函(2015)20号复函;二、限被告郑州市**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某某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监督管理局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向国家**督管理局举报郑州迪**责任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远红外贴、稀土喷剂、漱口泡腾片抑菌凝胶非法添加药物。上诉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督管理局转办之后,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查处,但从历次查处结果来看,上诉人虽进行了查处,但是对上诉人举报的稀土喷剂、漱口泡腾片、抑菌凝胶等产品却未进行查处,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配合调查,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撤销郑食药稽举复函(2015)20号回复实质上仍是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其举报内容进行查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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