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高**、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李**在济源市永辉超市东侧路边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在步行街对面网吧楼下盗窃一辆黑红色折叠自行车,并告诉赵**是其盗窃的车辆,将该“小鸟”牌踏板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将黑红色折叠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通过赵**卖给卢某某。经鉴定,“小鸟”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840元,黑红色折叠自行车价值400元。

之后被告人李**、赵**二人达成共识,由李**盗窃,赵**代为出售。被告人李**在济源市市区多处实施盗窃,窃取一辆银灰色“荣威”牌自行车、一辆红色“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橘色“迪鹿”牌电动车、一辆咖啡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珠峰”牌踏板摩托车,并由赵**分别出售给他人或自用。“珠峰”牌踏板摩托车因无车辆购买手续,且市场采集未发现该型号摩托车,故该摩托车的价值无法鉴定。上述其余车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40元、650元、1890元、1470元、1190元、154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在盘查中发现被告人赵**形迹可疑,对其盘问后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赵**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李**到案后,赵**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盗窃的9辆车辆,随后赵**逃跑。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卢某某、王**的证言,扣押清单,盗窃车辆照片,济源**证中心关于盗窃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准予解回罪犯的函,案发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涉案数额9220元,赵**涉案数额68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盗窃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追退,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加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本案中扣押的涉案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