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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丁**,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善珠宝公司)签订编号为弘担委融字(2014)第0723686号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弘善珠宝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弘善投资担保公司,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收据及还款计划书,载明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本金0.6%的款项,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过本金1%的款项。3、2014年9月1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河南弘**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承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支付有所约定,故被告于2015年1月份及2015年5月份支付的4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元)。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其向被上诉人王**所支付的400元认定为利息错误,应为其偿还的部分本金。弘善珠宝公司作为款项的借款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并不清楚弘善珠宝公司对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弘善珠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案件具体情况,无法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弘善珠宝公司到庭。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河南弘善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及《融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0元为利息,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0元认定为利息并无不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作为本案借贷纠纷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王**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案外人弘善珠宝公司亦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弘善珠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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