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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丽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95642.25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汤圆、水饺卷材,其他规格按订单为准,按GB/T1005-1998《塑料层压复合膜袋》标准执行,并按该标准中的质量规定验收,如有问题立即通知供方处理,有效期限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食品包装袋,被告公司的会计连丽静于2012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99358元(该欠条上另注明:2012年4月6工行30000,6月4转账50000,12月7付10000,12月28付30000,元月12付10000余69358.4元,2月20付20000余49358.4﹤工行﹥,4月12日付10000余39358.4﹤工卡*),于2012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25306.3元,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80923.75元,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60625.6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和《印刷经营许可证》。GB/T1005-1998标准系“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低密度聚乙烯(LDPE)复合膜、袋”的国家标准,产品用于食品、日化产品等轻型包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了食品包装袋,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供货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的会计连丽*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金额共计196214.05元,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6214.05元,原告请求195642.25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丽*系被告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没有标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不符合法律规定,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件,均没有要求食品包装袋上应标注“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被告公司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时就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处理,故对于被告公司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连丽*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对被告连丽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塑料包装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本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食品用塑料包装袋生产企业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是取得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都有明确规定,而一审法院就因为在法律条款中没有“食品包装袋上应标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字眼而不采纳上诉人的主张。首先,食品用塑料包装袋生产企业是必须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其次,法律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要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食品用塑料包装袋生产企业显然也是要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食品包装袋上应标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字眼,但食品用塑料包装袋生产企业属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范畴,法律规定在此属于概括性的表述;最后,执法机关即技术监督局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塑料包装袋上没有标注“食品用塑料袋包装生产许可证号”而要求上诉人的食品下架的。一审法院通过调查,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他食品用塑料包装袋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用塑料包装袋的样式,以及申请法庭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咨询,但一审法院还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食品包装袋上应标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字眼来判决本案。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食品用包装袋因没有标注相应的食品用塑料袋生产许可证号,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一、郑州**限公司持有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和印刷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产品是合格的,符合国家规定。二、郑州**公司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件均没有要求食品包装袋上印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包装袋上不需要印许可证号。1、《关于开展食品用塑料袋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工作的公告》上面说明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并没有说在包装袋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40条第一款,企业应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可以不标注。第50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标注的进行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并没有称产品不合格。本案可以在说明书上标注许可证号。3、《关于印发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通知》许可证号可以由企业自己加印。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面关于质量验收时,如有问题应立即通知供方处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通知质量存在问题或索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有限公司依约为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袋,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接收该产品后,给被上诉**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用塑料袋未标注“食品用塑料包装生产许可证号”,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称2012年通知被上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产品无法使用。因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在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现被上诉**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偿还货款时以此抗辩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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