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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张**,第三人安**委托代理人张**、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2013年10月13日18时左右,安**在被单位安排打扫卫生期间从沙发上摔下导致右腿受伤。安**经濮**医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脱位,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2014年7月7日,安**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经调查,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诉称:安**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均是错误的。安**工作地点不属原告工作场所及所属范围(安**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对安**是否受伤,受伤地点、程度,原告均不知情。濮阳**裁委员会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工作单位系濮阳市**有限公司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其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的是餐饮和住宿,不经营KTV。2、2012年7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将悦华国际酒店北裙楼1-6楼房屋租赁给郑**经营KTV娱乐场所。3、濮阳**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KTV是另一个公司,不属于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安**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安**补正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书面要求原告进行协查,由此可见,被告对安**工伤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该工伤认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的。二、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该规定认定安**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认定工伤符合法定程序。安**申请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要求安**补正材料并受理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书面要求原告协查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书面通知安**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安**补充证据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安**工伤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濮阳**大常委会文件关于吕**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吕**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身份证、安**身份证及书面证言,2014年5月5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华龙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表,石**证明、胡**证明,濮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住院病历,工伤事故报告、安**委托人身份证明、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石**、胡**、安**)、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并进行了核查。4、濮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濮阳市**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15年4月15日濮阳市**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安**一事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28日濮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后出现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5、文留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安**与安**为同一人;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6、濮阳市**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濮阳市**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工伤事故发生时尚未成立。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3月31日悦*(国际)酒店行政部出具的委托书,“兹有我单位工作人员李**同志受我单位委托全权处理安**事件”。证明其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安**辩称: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8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经濮阳县文留镇安庄村安**介绍到原告单位上班,月工资2000元。原告为其发放了工装,签订了入职表,第一个月工资扣除了工装费、保险费。2013年10月13日下午,其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安排其打扫卫生,不慎摔伤。受伤后,其打电话告诉朋友,由其朋友和亲戚将其送到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单位多个领导前去看望并协商赔偿一事。但原告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又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濮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裁决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因此其否认第三人工作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及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发给第三人的025号工牌为“悦华国际会所”。2、网上下载的原告公司简介,明确显示经营酒店、餐饮、娱乐会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年检报告书及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原告委托李**代理单位年检事宜,李**系原告工作人员。2、现场照片14张,证明事发地点主楼招牌为“悦华国际酒店”,侧楼招牌为“悦华国际”,侧楼前台及包间均有“悦华国际会所”字样,事发地点为“悦华国际会所”的“圣乔治”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证据2的仲裁送达回证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安排、委托人员领取;证据3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对于被告的工伤事宜调查的不详细,没有经过仔细核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工伤决定至今没有送达原告。证据6**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但是不排除其无证经营。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加盖的公章系“悦华国际会所”,并非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濮阳市**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因为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无必然联系。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被濮阳市华龙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工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发的,原告的工牌全部是原告全称,该牌是大都会发的。对证据2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悦华国际和悦华国际会所均不是原告单位,不能因事发地点与原告工作场所相邻就认定系原告的工作场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7月15日,而原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未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的质证意见,但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所在单位的行政部出具了委托书,故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下午6时左右,第三人安**被单位按排到悦华国际会所圣乔治厅打扫卫生时,从沙发上摔下导致右腿受伤。经濮阳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脱位,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安**向濮阳市华**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濮阳市华**仲裁委员会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认定濮阳市**有限公司与安**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未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安**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充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工伤事故报告和委托人身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8号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同一住所地的另一公司的员工,事发地点系另一公司的房间。但另一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第三人受伤时间,甚至晚于劳动仲裁时间。且另一公司的名称与“悦华国际会所”的名称无相同或近似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正确,认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虽未在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其实际收到了被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后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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