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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朱**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朱**做熏鸡生意,后原告父亲向工商局申请了营业执照。工商局于1984年6月1日向其颁发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一直到2007年1月6日原告父亲病故。来后被告冒用原告父亲的名字作为店名开始做熏鸡生意。朱**作为一个自然人,无论是生前还是死后,应该受到人们的尊重,这是一个公民应享有的最基本的社会权利。这种权利的一个最根本的内容就是称谓上的礼貌。很明显对一个老者直呼其乳名是一种蔑视行为,降低了被称呼者的人格尊严。被告作为朱**的侄子,更应尊重其长辈。被告将朱**的乳名“傻宝”作为经营门店匾牌和商品名称,其目的是通过侵害朱**的名誉权而获利,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个成功的角色形象和名称,如果使用于商品上,往往能直接唤起和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从而产生良好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因此,在法律上必须给予姓名一定的保护。被告擅自使用“傻宝”姓名进行商业行为,即是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父亲的姓名权。为了维护原告及其家人的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傻宝”字样的任何经营活动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院立案的案由是假冒纠纷,该案违反级别管辖,基层法院无权审理,应由中院审理;原告要求判令停止使用带有“傻宝”字样的任何经营活动,实体部分涉及被告能否使用注册商标问题,也应由中级法院管辖;被告从事熏鸡经营已有几十年,至今没有中断,被告于2008年申请注册了“傻宝SHABAO”作为熏鸡业务的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得到批准。被告是依法经营的,原告没有权利阻止被告的合法经营;原告的父亲朱**乳名叫傻宝,仅是乳名。朱**并未因此获得过任何政府奖励,也不是名人。且朱**已经去世9年,被告系朱**的侄子,也是一家人。本案并非财产继承,姓名权的财产权主要在于著作权中。被告的企业名称是“郸城县石槽朱其增熏鸡店”,商号为“傻宝熏鸡,商标为“傻宝SHABAO”仿冒纠纷是侵权案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被告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傻宝”字样的任何权利,因此被告在门店上使用傻宝熏鸡不侵害任何人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朱**(小*傻宝)系郸城县石槽镇石槽行政村人,原在郸城县石槽镇石槽集从事熏鸡经营,并自1984年6月办理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朱**(小*傻宝)在世时从事熏鸡经营在郸城县石槽镇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傻宝熏鸡”为当地人熟知。2007年1月朱**病故,其女原告朱**承担了其生前与病故后的一切费用。2008年其朱**的侄子被告朱**开始使用“正宗傻宝熏鸡”字号悬挂于店面门头、在其包装袋上印制“正宗傻宝熏鸡总店”字样从事熏鸡制作、销售经营活动。并在其店铺内悬挂朱**照片及合影用于证明系傻宝传人。2010年3月被告朱**注册了“傻宝SHABAO”商标。

以上事实有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证明、郸城县石**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公民的姓名不仅包括在公安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曾用名、艺名、笔名,以及自然人为自己所命名的”字”、”号”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之后,其产品更易被消费者所熟识,由原来的文字符号转变成了消费符号,发挥着被消费者认知质量和广告的功能。财产性的姓名权能够与主体相分离,因此可以让与和继承。财产性姓名权受到侵害,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富的丧失。本案中,朱**(小*傻宝)从事熏鸡的制作和销售,在郸城县石槽镇有着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朱**过世后,其姓名权也随即消失,作为继承人的原告不能直接继承朱**(小*傻宝)的姓名权,但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利益,而这种利益要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才能有所体现。被告朱其增客观上使用了“正宗傻宝熏鸡”在商业活动中,那么朱**(小*傻宝)的姓名权具有财产性利益,而这种利益应由继承人享有。本案的被告使用“正宗傻宝熏鸡”为店面牌匾、印制在包装袋上,在郸城县石槽镇从事熏鸡制作、销售的商业活动,侵犯了姓名权延伸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案由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系姓名权纠纷,并不牵涉不正当竞争关系与商标权纠纷。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观点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是朱**的继子,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从事熏鸡经营活动中致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根据被告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受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8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停止使用带有“正宗傻宝熏鸡”字样的门头牌匾与包装袋;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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