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吴*、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因筹建液化汽站需在罗山县青山镇租赁土地,经人介绍得知二被告合伙在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租有一块荒地,欲对外转租。经接触后洽谈,其与被告吴*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42年10月5日止,租赁费用165000元,首付50000元,剩余115000元待拉围墙后一次性付清;吴*负责其建液化汽站围墙正常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即付给吴*5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吴*100000元。11月中旬,其开始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证件及拉围墙,为此其支付土地勘测、规划、局部切割图等费用共计5200元,平整土地支出6000元,拉围墙支付定金30000元。后村民阻止不让施工,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了解,该土地不是荒地,而是林地,根本不能用于建设,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被告明知该地为林地还将其转租给我,有欺诈之嫌,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退还其支付的租赁费1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在我们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前,己将我们与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湾组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给原告看过,并了解土地性质,又进行了实地考察和丈量,不存在欺诈。至于原告称的损失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政府部门不合理收费,不能让我们承担;土地平整费纯属子虚乌有,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从未对该土地进行平整,还是我们与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湾组签订们荒山租赁协议后我们对土地进行平整,费用我们支付,这事发生在与原告签协议前,怎么出来土地平整费呢?对于拉围墙支付定金30000元。后村民阻止不让施工,这我们既不知道,也不知情。村民阻止施工不是事实。原告称违约是其办液化气站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现双方签订了协议,我们也无法开发利用,土地闲置近一年,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月1月20日,被告吴*、吴*与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简称甲方)同意将本组学堂一片荒山租赁给吴*、吴*(简称乙方)建厂。内容简述如下: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使用权,可建白土加工厂(注:珍珠岩保温材料厂、有破坏生态环境和空气污染的厂禁止建设),其它由乙方自主;2、乙方在施工前,必须做好挡土墙,保持水沟畅通;3、四至界限:……;4、租赁期限:三十年为合同期,期满后同等条件,乙方可优先租赁等其它约定,后有甲方十二位代表签名及吴*、吴*签名。2013年4月份吴*、吴*将其租赁的土地约一半进行了土地平整。因被告缺货源,并未能在平整土地上建起白土加工厂,欲将该土地对外转租。2014年10月,因原告筹建液化汽站需在罗山县青山镇租赁土地,经人介绍得知二被告合伙在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租有一块荒地,欲对外转租,经接触后洽谈,原告周**(简称乙方)与被告吴*(简称甲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一、地块地点:在青山镇童桥村赵**,朱伍路童桥路段东侧;二、地块面积:租用实际面积约九亩(距塘埂向北1米向东拉直,使用北面地块);三、地块租用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2042年10月5日,时间为28年整;四、租赁费:租赁费为首付五万元整,剩余十一万五千元待拉好围墙后一次性付清;五、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乙方建液化气站围墙正常施工(如果本组村民干涉甲方负责),其他与甲方无关;2、甲方同伙如有异议由吴*负责;3、乙方必须在租用地块范围内施工,否则由乙方负责;4、乙方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实施建设。合同签订后,周**即付给吴*5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吴*100000元,对支付的150000元承包费双方均认可。随后周**为建液化气站办理相关手续,在对承包土地土地勘测时,罗山县青山镇国土资源所告知该土地为林地,并委托了信阳市**有限公司制作了青山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切割),证实该土地为林地。,周**支付了罗山县土地**测队费用2000元(有正式票据),支付信阳市**有限公司制图费1000元(无正式票据),加汽油费用200元,后周**又委托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该队资质为丙级)对争议土地性质进行鉴定,该队出具意见书此地为林地。期间周**欲拉围墙时,该组村民让其先做挡土墙,再拉围墙。后周**在租赁土地未能进行土地平整及拉围墙。双方经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求。

上述事实有荒山租赁协议、土地租用协议、罗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意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资质证书、青山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切割)、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吴**、被告吴*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签协议时原、被告均知是建液化汽站,用于商业建设,但经查此土地系林业用地,不能用于商业建设即建液化汽站,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是用于商业建设即建液化汽站,双方在均未核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草率签订协议,这既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使原告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各自损失自己承担,即原告退还协议中占用被告租赁的土地,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土地租赁费1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吴*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二、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支付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原告周**负担2574元,被告吴*、吴*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