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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岳*、汪**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岳*、汪**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岳*、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汪**、岳*将杨庙村第三期工程2/3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卢**,转让后杨庙新村第三期工程的所有事宜由卢**全部负责承担,汪**、岳*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卢**把汪**、岳*投资款玖拾万元(950000.00元)分期现金支付:签合同当日付15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25万元,10月29日付20万元,11月19日付15万元,12月9日付20万元,另外好处费45万元:2012年过年前十天付20万元,2013年3月1日前付25万元;一切质量数据按二期模式完工,如到期卢**完成不了任何一条件,按工程成本价的30%补偿给汪**。《协议》签订后,原告汪**、岳*如约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卢**。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卢**通过银行卡存款或转帐十次,每次少则50000元,多则150000元,共计向原告转款950000元。而原告汪**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2日出具收条六张,每张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不等,共计100万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下余40万元,被告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庭审时,证人何建伟到庭证实,有几次见汪**给卢**打收条时,未见到卢**提有现金。经法庭询问被告卢**,其没能够提供六次给付现金时的现金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投资款大写为玖拾万元,括号小写为950000元,经统计后面约定的分期支付数额,合计为玖拾伍万元,故该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应为950000元,另加好处费450000元,共计140万元为该协议转让股份的转让费。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汪**向被告卢**出具六张收据,是针对银行转让汇款,还是卢**另外当场支付的现金。从被告的银行转帐和原告的出具收条的时间上看,大致在同一时段范围内,唯有2013年5月13日转款50000元,是在原告汪**打条以后支付。证人当庭作证有几次见到原告出具收条时,未见到被告提有现金。被告坚持称其在银行转帐外,又支付现金100万元,共计支付195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合理解释清楚,为何要付超55万元,并且被告不能提供该100万元的现金来源。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无法采信。原告出具的收条,应该是针对银行转款的认可。对于打条后又转帐的50000元,应当一并予以认定,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万元。按双方协议约定,最后一批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应支付原告汪**、岳*转让费3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通过现金支付、银行卡转帐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5万元,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及存款凭条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05万元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所载明的日期与转账凭条的日期不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六张收条就是对银行转账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汪**答辩称,双方在工地上有长期往来,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没有现金交易,大部分是被上诉人先打条子,上诉人再转款,有时候是上诉人先打款,被上诉人再出具收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姜**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双方的账目没有结清,被上诉人质证称,姜**不是工地负责人,这些款项不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否为对上诉人银行转账的认可,两者之间是否为包含关系。从上诉人的银行转帐和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时间和金额上看,虽然两者不是完全吻合,但在同一时段范围内大体一致。双方的股权转让费为140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5万元,对于付超的55万元,上诉人未能作出让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就是对上诉人银行转账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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