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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栗九林,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勇于2014年12月0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杨**共同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利息1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借款全部还清时至),共计1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给原告丁**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有:今借人民币80万元整。(原告举证银行单据显示)当日原告丁**委托河南弘**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名下账(尾)号××××向被告王**名下账/卡(尾)号0180转款16次,每次均为5万元,计8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给原告丁**又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有:今借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2分,借期半年。(原告举证银行单据显示)当日原告丁**委托郜**通过其名下账/卡(尾)号××××转给被告王**名下账/卡(尾)号××××款额5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丁**提起本诉。另查明:1994年1月25日王**、杨**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被告王**与被告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王**与杨**自愿离婚。婚生一子,王**(1995.12.8出生)已成年。(第2条)财产分割(其中房产地址须与房产证完全一致):××区××南路××号院×号楼×号归女方所有;管城回族区××街×××号×单元×楼×户归女方所有。(未带房本)(第3条)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审理中,被告杨**举证其与左**(原告丁**同事)的电话录音,显示:

……

左:我也不想出面,俺公司好几个人的,这是(事)我一直拖,王不见面,这事他也不说一二三,很复杂,我也没那么多钱,有钱我先垫出来。

杨:是丁**借给他钱,还是你借给他?

左:是公司借给他的钱。

……

左:他们一直逼着我找辉*。

杨:我也不知道这回事,俺俩关系不好,这几年都没回过家了,你俩经常在一块儿,他原来在哪住,你知道不?他都不回家呀。

左:我找过你也没找到他,我也没招,那就起诉吧。

杨:他从来都没说过借钱这回事,我不知道,他借钱干啥用了?

左:接工程,还其他钱,不是一次两次了,我也没给你说过,第一次借钱2010年还是2000几年我记不清了,从俺公司借的款,他急用,第一次还了,第二次还不上了。

……

杨:他没说过干啥么?

左:他干体育局工程,后来借过高息,还借过啥,他借钱目的是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能监督着他,他张嘴说要这个钱就给他了。

杨:还是俺俩关系不太好,他啥也不说,他都不回家。

左:闹腾这样,我不知道。

……

审理中,被告杨**一方的证人杨**(被告杨**的胞妹)证言:2012年5月16日与杨**签订租房合同,交付其母子二人使用,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此期间,租金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证人王**(二被告之子)证言:本人从记事起,就因为父亲不回家这件事,爸妈经常吵架。初中以后,父亲常彻夜不归。有天晚上回来妈问他去哪了,他一脚踢在我妈脸上,妈倒在沙发上过了好一会儿才醒过来,流了很多血。2012年5月16日,因父亲不回家,我又在7中上学妈和我租住在××××院××号楼×单元××室。妈既需要上班,又需要照顾我的生活、学习,在这期间父亲从未来过,也未给过生活费,没有和我们联系过,他在外边的一切情况我们不知道。

证人曾某(被告杨**之母)证言:我外孙王*甲2014年考上新乡师范学校,报名时学费不够,2014年8月23日在郑**行用我的折上取了8000元现金交给了我外孙王*甲手里。

证人王*乙(被告杨**邻居)、彦*乙(楼长)证言:杨**、王*甲母子二人在路号院××××院××号楼×单元××室租住,从2012年5月16日到2015年5月15日,三年时间没有见孩子爸王**回来过,母子二人早晚出入,没有见过三口人同时出入过。母亲每天辛苦照顾孩子生活。庭审中原告问证人王*乙、彦*乙:你们怎么知道被告哪一天租住,哪一天结束?证人彦*乙回答:被告杨**给我说的哪一天,哪一年我清楚,哪一天不清楚。问:认识王**?证人彦*乙回答:不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所举被告王**出具的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条》以及转款材料,能证明被告王**借到原告80万元和50万元计130万元的事实。《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给原告丁**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和还款时间,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主张起诉以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第二笔50万元的《借条》中写利息2分,但未写时间单位,属于利率不明确,依照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对本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王**与被告杨**离婚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上述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杨**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好早在2010年二被告就分居,被告王**不履行家庭义务。假设被告王**借了原告的钱,本人也不可能知道,不属于共同债务。分居、被告王**不履行家庭义务、本人不知情,不能成为系被告王**个人债务的合法理由。被告杨**申请出庭的证人王*甲为二被告之子,证人杨**为其胞妹,证人曾某为其母亲,与本案被告杨**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王*乙、彦*乙的证言在客观真实性方面存在不足。另一方面,被告杨**举证的其与左**(原告丁**同事)的电话录音,反映了左**知道被告王**借款及体育局工程的情况。被告王**借款干工程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杨**偿还原告丁**借款130万元和利息,其中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王**、杨**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与其履行的出借义务无关,不能证明其向原审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前长期分居,如果借款真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1、两份转款均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与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吻合;2、原审被告在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与上诉人协议离婚,将家庭主要财产归上诉人所有,意在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转款凭证上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以转款人非被上诉人为由,不认可该两笔借款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债权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两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以上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议离婚前,且双方离婚时将家庭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谁名下谁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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