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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7日14时许,李XX在秦XX(已判决)的纠集下,因秦XX的亲戚与浚县屯子镇郭厂村的高XX有矛盾,二人伙同刘XX、高一X、侯XX、张XX(均已判决)等人开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来到浚县屯子镇郭厂找到高XX,把高XX拉到共产主义渠,将高XX打致轻微伤。经鉴定:高XX的伤属于轻微伤。李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0月11日,李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XX的陈述,同案人刘XX等人的供述,年龄证明,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李XX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2、李XX具有自首情节。3、李XX无前科。4、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浚县屯子镇屯子村村民秦XX(已判决),因其亲戚与浚县屯子镇郭厂村的高XX有矛盾,便计谋对高XX实施殴打。2004年1月7日14时许,秦XX纠集刘XX、高一X、侯XX、张XX(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XX,开车到浚县屯子镇郭厂村找到被害人高XX,将其强行拉到共产主义渠边,将高XX打伤。经鉴定:高XX的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高XX的损失,高XX对李XX予以谅解。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同案人刘XX等人的供述,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目的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XX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高XX对李XX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行为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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