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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和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柏秋菊、商丘市城**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示范区市政局)与被上诉人柏**、商丘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柏**于2015年5月2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示范区市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示范区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屈**、被上诉人柏**的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原审被告中**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柏*菊系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雇佣的环卫工人,2014年7月26日9时许,柏*菊在商丘市中州路解放新村路段东侧机动车道上打扫卫生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38832.39元。2014年9月10日,经鉴定柏*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由于示范区机构调整,2015年1月,该单位整合至示范区市政局,2015年6月,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雇佣的环卫工人归属中州办事处管理。柏*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4391.4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hellip;。”柏*菊系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雇佣的环卫工人,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构调整,该单位整合至示范区市政局,示范区市政局作为承继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柏*菊受伤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是在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管理期间发生的事故,2015年6月才将其环卫工人交给中州办事处管理,故中州办事处辩称”对移交之前发生的问题应由原单位负担,移交后发生的一切问题才由本单位负责”抗辩理由成立,该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柏*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832.39元;2、营养费360元(10元/天住院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住院36天);4、护理费2406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36天);5、误工费2940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44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49184元。由于柏*菊仅请求赔偿140000元,故赔偿数额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和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和交通运输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示范区市政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的继承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作为被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柏秋菊在从事道路清扫的过程中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本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让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才成立,与柏秋菊无雇佣关系。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将柏秋菊等环卫工人移交到中**事处,人员管理和工资发放都由该办事处负责,故应由中**事处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决肇事者承担责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示范区市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州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示范区市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对案件的定性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柏秋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其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柏秋菊虽系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雇佣的环卫工人,因机构整合,该局于2015年1月5日被整合至示范区市政局。柏秋菊受伤虽然发生在机构整合之前,但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整合后示范区市政局管理承继,示范区市政局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柏秋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雇佣的环卫工人后又被划归中州办事处管理,但中州办事处并未实际承继原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职能,且其接收环卫工人的时间在机构整合后,原审判决认定中州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和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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