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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振山与山西**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振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振山,被上诉人山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白*山系平陆县圣人涧镇涧*村二组居民,平陆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对其颁发地号为Z320111425的宅*证。宅*证上载明其用地面积为276.3m2,东邻冯**(冯*仍),西邻王**,南为出行道路,北邻集体用地。现原告房屋东邻其母亲冯*仍的宅*,冯*仍宅*邻被告的办公区,且东邻地面与被告的办公区地面落差近两米;南为原告家由东向西的唯一通行道路,再向南为被告的污水处理区;西邻王**的宅*,再往西延伸至被山西复晟铝业施工挖断的通行道路;北为被告的厂区。被告山西复晟铝业系2014年6月13日在平陆**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圣人涧镇涧*村,法定代表人李**,注册资本625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34年8月19日止,经营范围:氧化铝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凭环保批复文件)。该公司的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建设需征用平陆县圣人涧镇涧*村、寺坪村的部分宅*地及土地(包括原告的宅*地)。在项目建设之初,平陆**源局于2013年9月6日发出平国土征地告字(2013)39号的征地告知书,同年9月10日以平陆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开始实施对拆迁范围内村民(含原告白*山的宅*在内)的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同年9月16日平陆县圣人涧镇涧**委会签收征地告知书;9月18日,涧**委会向平陆**源局出具内容为“平陆**源局:我村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了你局拟定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告知书(平国土资听告字(2013)39号)。经我村委组织会议研究,并征求被征地群众代表意见,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理合法,同意按照拟定方案,不再要求进行听证”的放弃征地听证的证明,涧**委会及其法人代表、群众代表在上述证明上签章及捺印;后平陆县圣人涧镇人民政府与白*山就其宅*征收问题协商,未果;平陆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5日、8月28日分两次对80万吨氧化铝项目征地搬迁扫尾问题与包括白*山在内尚未搬迁的村民协商,其余几户均已拆迁完毕,但与白*山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4)658号文件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平陆县将涧*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55.2952公顷(其中耕地5.7413公顷)转为工程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8.2712公顷、未利用地2.4281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65.9945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出让方式提供,作为武圣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工程建设用地;2015年2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向运城市人民政府转发该用地批复,并通知按该批复执行。另查明,连接原告白*山家的电杆主线路被剪断;水管被截断;被告山西复晟铝业在施工中将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挖断。现原告白*山家被断水、断电、断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出现的“山西复晟80万吨氧化铝项目”、“武圣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平陆县锦江郑煤氧化铝项目”系同一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被毁的通行道路、水路、电路,系基于原告对该宅*地有使用权,该宅*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但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2月12日以国土资函(2014)658号文件同意平陆县人民政府将包含原告宅*在内的土地转为工程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出让,作为武圣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故该土地(包括原告宅*地在内)变更为工程建设用地后,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不存在侵犯原告的通行、生产、生活的权利及名誉侵害,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白振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白振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诀,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因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系基于原告对该宅*地有使用权。该宅*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但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2月12日以国土资函(2014)658号文件和2015年2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关于武*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平陆县人民政府将包含原告宅*在内的土地转为工程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出让,作为武*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故该土地(包括原告宅*地在内)变更为工程建设用地后,由原来的农村集体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不存在侵犯原告的通行、生产、生活的权利及名誉侵害,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本案中,争执点依然是上诉人的宅*地使用权是否有效。上诉人提交的是1993年平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地号Z320111425的宅*证和被上诉人在厂区建设期间,造成的水、电、路被毁的照片1张,是合法的手续和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是:1、平陆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复晟铝业征地搬迁补偿方案,平政发(2013)45号文件。2、2013年9月6日,平陆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3、2013年9月15日,平陆县**询有公司对冯*仍(原告母亲),房屋的评勘查表及补偿计算标准。4、平陆县圣人涧镇政府拟与白振山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5、2014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武*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6、2015年2月2日山西省政府转发对国土资源部关于武*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7、2014年1月5日,平陆县人民政府对平陆县锦江郑煤氧化铝项目会议纪要。8、2014年8月28日,平陆县人民政府对山西复晟铝业氧化铝项目会议纪要。9、复制于平陆县国土局的文件。这是质证过的证据。另被上诉人提交的交地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平**煤集团武*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勘测定界图,平陆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对平国资函(2015)23号的复函,山西复晟80万吨氧化铝项目“武*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平陆县锦江郑煤氧化铝项目”系同一项目,是没有被质证的证据,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平陆县人民政府通过征用农村集体所有性质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平陆县人民政府是征收主体,委托圣人涧人民政府实施对拆迁范围内村民的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证据表明,在2012年12月12日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和8有记录,2014年12月至今,再未与上诉人协商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证据1中也曾有记录,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平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平陆县人民政府申请平**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明显,平陆县人民政府并未按照司法程序申请平**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宅*地和其上的建筑物行使强制执行。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未被质证的,与平陆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为20I5年6月29日,交地确认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3日,上诉人是在2015年3月7日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17日正式受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9日就已经开始运营,签订的合同都是自签订之日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自厂区开始建设到上诉人依法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一时间段,就已经断水、断电、断路,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生产和出行,明显有侵权行为。三、国土资源部关于武*年产80万吨氧化铝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批复是2014年12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武*年产80万吨氧化铝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通知是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平陆县人民政府文件,是2013年9月10日征地、搬迁开始实施。证据明显的证明平陆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国有建设土地而实施厂区建设,断居民的水、电、路的基础设施,明显是侵权行为,其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诉人申请,平**民法院对上诉人居住范围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家断水、断电、断路,尽管被上诉人否认断水、断电系其所为,但断路的事实是毋庸置疑。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证据的审查有明显的失职,各种证据的相关日期,明显存在差异,合法的不合法的明显混淆,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时限等与法律法规不符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复晟铝业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尽管上诉人持有1993年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但包括上诉人宅基地在内的55.2952公顷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合法的征用为国有土地,当地政府已经履行了合法的征地程序,对需搬迁的153户村民已作出了合理合法的补偿方案和相应的补偿。2014年1月5日、8月28日,平陆县政府单独再次找上诉人,就搬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上诉人坚持不同意搬迁。即便如此,当地政府并没有强行拆迁。虽然原告还持有宅基证,但平陆县人民政府2015年8月12日下发的平国土资发(2015)107号文件“关于对涧东村、寺坪村等两村部分村民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的《公告》”中,对上诉人的宅基证已经予以注销,该宅基地的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原告对补偿安置有异议,但不影响整体该宗土地的国有性质。二、上诉请求不合法。上诉状中已经认可断水断电与答辩人无关,但其同行的道路,是基于其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宅基地性质是农民集体所有,由于包括上诉人宅基地和其同行的道路在内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为国有,又依法出让给答辩人使用,同时上诉人的宅基证也被依法注销,不管答辩人是否占用该段道路,由于上诉人已经丧失对该宅基地的用益物权,所以上诉人诉权不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现被上诉人复晟铝业公司正在施工的土地,在2014年12月时已经国土资源部以文件批复同意转为工程建设用地,且当地政府亦对该地块通过征收、出让程序将该地块变更为被上诉人项目建设用地,也即被上诉人系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该地块的相关建设权利。而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已被政府部门予以注销,其已不再享有原宅基地的相应物权权利,被上诉人的建设不存在对其构成妨害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振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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