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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需与吴**、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步嘉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吴**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鸿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供应被告吴**、赵**封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2008年1月8号被告大*(吴**)收货后再运输合同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欠货款72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赵*、大*(吴**)在原告发货给被告的快运配送单上注明“收到货,款未付”,货款为480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吴**又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胶款4500元。三张欠条均没有还款期限。2010年5月原告派相关人员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0年9月,原告让女儿步**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因原告列举错误撤诉,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合同一份;

证据二、快运配送单一份;

证据三、欠条一份;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五、交款票据两张、口头裁定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方所述的三张欠款合同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二、我方与原告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已于2008年年底进行结算全部结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如果欠款成立被告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龙口市**材料厂与鹏飞货运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龙口市**材料厂委托鹏飞货运承运货物到(郑州市金水区)铝材市场西区2排路北,收货人大光装饰商行;鹏飞货运凭龙口市**材料厂收货人签收的运输合同到龙口市**材料厂结算运费;此批货物总价值7200元;代收货款7200元等。该运输合同尾部加注“货已收,未付款,吴**,2008.1.8”字样。二被告对上述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载明:2008年1月7日运输合同上的“货已收,未付款,吴**,2008.1.8”字迹是被告赵*所写。

2008年8月5日,龙口市**服务部出具的龙口鹏*快运配送单一份,主要载明:发货人嘉龙胶厂,收货人大光装饰商行,代收货款4800元等。2008年8月20日,署名为“大光”的在该配送单上标注“收已货,款未付”。

2008年11月20日,署名为“大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胶款4500元。

2010年9月13日,步邵莲诉被告吴**、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2010年11月29日,步邵莲向本院撤回起诉。

2011年11月18日,原告步*需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可大光装饰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系二被告所经营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龙口市黄城嘉龙密封材料厂变更为龙口市**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步嘉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委托鉴定,2008年1月7日运输合同上的“货已收,未付款,吴**,2008.1.8”字迹是被告赵*所写。据此,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未就货款支付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女儿步**于2010年9月1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8年底进行结算全部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可大光装饰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系二被告所经营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吴**及赵*返还货款1650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步*需货款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吴**、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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