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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上诉人吴*、吴*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上诉人吴*、吴*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月1月20日,被告吴*、吴*与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简称甲方)同意将本组学堂一片荒山租赁给吴*、吴*(简称乙方)建厂。内容简述如下: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使用权,可建白土加工厂(注:珍珠岩保温材料厂、有破坏生态环境和空气污染的厂禁止建设),其它由乙方自主;2、乙方在施工前,必须做好挡土墙,保持水沟畅通;3、四至界限:……;4、租赁期限:三十年为合同期,期满后同等条件,乙方可优先租赁等其它约定,后有甲方十二位代表签名及吴*、吴*签名。2013年4月份吴*、吴*将其租赁的土地约一半进行了土地平整。因被告缺货源,并未能在平整土地上建起白土加工厂,欲将该土地对外转租。2014年10月,因原告筹建液化汽站需在罗山县青山镇租赁土地,经人介绍得知二被告合伙在罗山县青山镇童桥村赵**租有一块荒地,欲对外转租,经接触后洽谈,原告周**(简称乙方)与被告吴*(简称甲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一、地块地点:在青山镇童桥村赵**,朱伍路童桥路段东侧;二、地块面积:租用实际面积约九亩(距塘埂向北1米向东拉直,使用北面地块);三、地块租用时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2042年10月5日,时间为28年整;四、租赁费:租赁费为首付五万元整,剩余十一万五千元待拉好围墙后一次性付清;五、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乙方建液化气站围墙正常施工(如果本组村民干涉甲方负责),其他与甲方无关;2、甲方同伙如有异议由吴*负责;3、乙方必须在租用地块范围内施工,否则由乙方负责;4、乙方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实施建设。合同签订后,周**即付给吴*5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吴*100000元,对支付的150000元承包费双方均认可。随后周**为建液化气站办理相关手续,在对承包土地土地勘测时,罗山县青山镇国土资源所告知该土地为林地,并委托了信阳市**有限公司制作了青山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切割),证实该土地为林地。,周**支付了罗山县土地**测队费用2000元(有正式票据),支付信阳市**有限公司制图费1000元(无正式票据),加汽油费用200元,后周**又委托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该队资质为丙级)对争议土地性质进行鉴定,该队出具意见书此地为林地。期间周**欲拉围墙时,该组村民让其先做挡土墙,再拉围墙。后周**在租赁土地未能进行土地平整及拉围墙。双方经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吴**、被告吴*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签协议时原、被告均知是建液化汽站,用于商业建设,但经查此土地系林业用地,不能用于商业建设即建液化汽站,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是用于商业建设即建液化汽站,双方在均未核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草率签订协议,这既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使原告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各自损失自己承担,即原告退还协议中占用被告租赁的土地,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土地租赁费1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与被告吴*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二、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支付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原告周**负担2574元,被告吴*、吴*负担1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为非荒地,也明知我的租地用途是建设液化气站,在签订协议是对我谎称是荒地,属于欺诈,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其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退还租赁费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000元,返还150000租赁费及利息,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双方是通过介绍认识,争议土地现在还是荒地,其不存在欺诈的情况。

上诉人吴*、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任何过错,协议有效,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周**应当承担的过错作出处理,没有计算土地荒芜的损失。本案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周**的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国家林地,根据规定不能做其他建设,因此协议无效,土地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周**已经向吴*、吴*支付150000元土地租赁费用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因为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对于协议无效后双方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即吴*、吴*是否应当向周**赔偿40000元损失及租赁费用的利息损失,周**是否应向吴*、吴*赔偿土地荒芜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中周**、吴*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林业用地,在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能用于商业建设,可以认定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并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均未核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草率签订协议,这既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对于协议无效的认定以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和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24元,由上诉人周**负担800元,上诉人吴*、吴*负担4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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