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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潘**、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潘**、马**、马**、濮阳市华龙区金**场(以下简称金**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濮**民法院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宋*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潘**、马**、马**委托代理人魏**及金**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受被告潘**、马**、马**雇佣,在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西金鑫商场内干活。2014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以致昏迷。后被工友国战和被告马**发现,并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现仍未治疗终结,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查原告受伤所在建设单位系濮阳市金鑫商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马**、马**辩称:被告潘**、马**、马**没有承包过工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金*商场辩称:金*商场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也非承包方,更非实际施工人,也从未雇佣过被告马**、马**、潘**、马**从事相关工作,与马**、马**、潘**、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商场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商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马**与被告马**之妻潘**通话录音,内容为凡志喜属于大包,他让被告马*见叫的原告去干活。

(3)2015年5月9日原告父亲马**与凡**父亲通话录音,内容为被告马**与凡**签有分包合同,料是凡**的,活包给被告马**了。

(4)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10月28日原告从楼上坠落,造成头部重伤。

(5)证人马**、叶**、赵**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原告去干活是被告马**之妻叫的,且与被告马**、潘**一块去的;叶**与原告父亲一块找凡**要医疗费,结果凡**岳父将凡**与被告马**订的合同拿出来了,医疗费应由被告马**支付;原告说要与被告马**去濮阳工地干活。

第二组:

(1)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

(2)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79494.97元。

第三组:

(1)马相清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2014年11月14日住院护工王**证明一份。

第四组:交通费1000元票据。

本院查明

第五组:法院审理(2015)濮民初字第288号民事案件时法院调取关于凡同修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马**、马**、潘**为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在工程结尾时雇佣了原告为其施工。

被告潘**、马**、马洪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马**与潘**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是三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面只是说明潘**介绍原告去工地施工,并没有明确说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谁。

2、对马**与凡**父亲的录音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凡**父亲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凡**父亲这一角色是否真实存在,仅凭凡**父亲所说不能证明涉案工地的承包人具体是谁。根据录音材料显示,“他属于包了我的工地这样一句话”,对于凡**父亲在该工地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有待证实。

3、关于医疗费票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及其妻子曾借给原告六千块钱,被告保留诉权。

4、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5、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6、对另一案法院调取的关于凡同修的材料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马**在09年承包了商场工地早于2011年12月份完工,并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是马**承包的工地并非原告受伤的工地,该笔录中只是说凡同修让马**干,事实上马**并没有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建设。凡同修也说了是马**的四弟带着几个人来的工地,这些人的行为也与马**并没有关系。该笔录显示原告是在玩手机中受伤,与其工作并没有关系,并非在从事劳务中受伤。

7、对出庭证人马**、叶**、赵**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是间接证据,并无直接证明马**是雇主。

8、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商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马**与马**、潘**录音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马**受伤的事发地点为金鑫商场,也不能证明我商场就是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我商场与马**、马**、马**、潘**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原告目的,我商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对马**与凡**父亲录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对方的具体身份,无法证明凡**父亲。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承揽我单位发包工程受伤,我单位并不是接受其劳务的一方。从录音材料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向凡**提供劳务并非我单位,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

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其出庭作证。

4、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与我单位无关。

5、对另一案法院调取的关于凡同修的材料有异议,该笔录仅显示凡同修的住址为金鑫商场工地,并不能显示其工作身份,案发时其是否在现场,对于其是否知道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情况,无材料予以证明,请求法院对其所述真实性予以调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调查内容来看,金鑫商场并不是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也无法证明其属承包方。原告是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所雇佣,并非金鑫商场,金鑫商场不应对其承担责任。该笔录显示马**是在玩手机过程中摔伤,应当由其承担重大过错责任。

6对出庭证人马**、叶**、赵**证人证言有异议,从证人证言可知马**是向马洪昌提供劳务,并存在劳务关系,并不能证明金鑫商场是实际的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方,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7、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马**、马*见系同村邻居。2014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经被告马**之妻潘**、之弟马*见找到金*商场处干活,同月28日原告工作中从三楼电梯井处坠落致头部严重损伤,遂被工友国战及被告马*见送往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颞骨骨折;5、顶骨骨折;6、枕骨骨折;7脑脊液耳漏;8、头皮裂伤;9、肺挫伤。同年11月15日出院,花款79094.9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支付6000元,但庭审中,被告称该6000元系出于邻居关系借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首先应弄清楚谁是发包方,谁是承包方,承包方将工程是否层层分包,又具体分包给谁,这样才能清楚责任主体。针对本案而言,原告在原金**场处施工期间受伤,被告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谁之间及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分包关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父亲与被告潘**、原承包老板凡**之父凡同修谈话录音,该两份录音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又提供了被告马*见证言,从证言中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未证明原告受谁雇佣,且四被告均亦不予认可原告受被告雇佣。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其叔马**、其姑父叶**、其舅赵**证人证言,且出庭作证,但该三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受四被告雇佣。原告之父称其在凡**之父处看到过被告马*昌与凡**所订分包合同,但但本院亦未调取到分包合同。综上,原告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且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潘**、马*昌、马*见、金**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原告可重新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潘**、马**、马**、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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