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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联购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5885.0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作制。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2012年12月份入职时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12月份调整为1600元/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因加班费争议,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作制,但被告周一至周日均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调休,故对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每周日)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885元未超出原告应支付的数额,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卢**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88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联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公司员工已依照其“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进行正常调休,且被上诉人认可其每个月都休息几天,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单,被上诉人每个月发放的工资都比合同约定的工资高,多出的费用就是加班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工资时,加班费已一并发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辩称,其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没有安排调休,应当支付加班费,其每月发放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是节假日加班费及替他人上班的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购公司称其员工已依照其“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进行正常调休,对此被上诉人卢**不予认可,上诉人联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上诉人卢**调休,且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卢**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卢**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联购公司称加班费已随被上诉人卢**每月工资一并发放,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联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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