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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恶意不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金券买卖合同标的款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赵*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事实不符。我不应偿还不存在的借款。原告已将代金券及借据、借款合同抢走,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代金券购房,且代金券应该办理过户手续而没有办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借据一份。载明:欠条,王某某于10月11号借赵*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最迟半年还清。410621198407154587,13569652324,王某某,2014年10月11号。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够半年期限,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欠条是我写的,但这是我购买原告与浚县**公司借款用于购房给原告打的条,后来不用原告的借款合同了,但是原告没有还我欠条,又将合同抢走了。

原告赵*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8日我在浚**行投资担保公司存了钱,10月8日到期,该公司没有钱给付我,就给了我宝**司的宝迪置业房产代金劵1张及浚**置业借款合同1份,上面注明姓名是我,金额是4万元。2014年10月11日,在宝**司开发的一个楼盘雅居美域的售楼部,把代金劵给被告了,约定半年把钱还我,还我现金,然后被告给我打了欠条,我给了被告宝迪置业的代金劵1张、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打条地址是在我家,不是雅居美域,原告还和我一起到雅居美域看房、签购房合同。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赵*的质证意见:

浚**公司收据3张。用于证明被告在雅居美域购房用的都是代金劵,而非原告所说的4万元现金。原告赵*的质证意见为: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鹤壁市**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同事关系。原告赵*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曾经不是同事。

对证人张某某的录音。用于证明被告购买的是原告的合同,而非借的现金。原告赵*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即便是被告购买的原告的代金劵,被告打的是现金欠条,借款合同仍然成立。

浚**证处公证书(含证人张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是赵*的存款合同,而非借其现金。原告赵*对此证据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丈夫侯**的语音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存款合同取走,交给法院,不在被告手中。原告赵*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我提到的交给法院的合同是指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就是本案的欠条。

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原告给我的代金劵、借据及借款合同我交到雅居美域售楼部了,当时我用赵*的代金劵是按百分之百给他了,但后来代金劵的价值贬值了,我又和原告协商按九折给他钱,原告不同意,2014年10月13日我又从雅居美域把赵*的东西替换出来,在我家又把借款合同、借据、代金劵还给原告了。在我家的时候,赵*拿到这些手续后就给我争吵起来了,也没有把我的欠条还给我。原告赵*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我去被告家了,代金劵和借款合同我也看了,但是我没有拿走,因为我不同意。原告当时说按九折给我钱了,我不同意。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浚县**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宝迪置业房产代金劵”确属我公司发出,该代金劵属实名制,持卷人可凭劵在我公司开发的相关房产项目按公司规定购买商品房,劵面所载明的金额可依规定抵顶现金使用。上述代金劵可以转让他人用于购房,但应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并备案,转让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本人办理备案手续。上述代金劵在使用及转让时,应与我公司制作的相关借款合同、借据配套使用,不能单独使用。该证明另附宝迪置业房产代金劵、借款合同样本各一份。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均称代金劵、借款合同样本与本案争议的代金劵、借款合同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的代金劵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相互印证,确能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原告已从被告处拿走代金劵等物品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宝迪置业房产代金劵”系浚**有限公司发出的有价实名票据,可转让(应附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据,并经该公司备案),可用于在浚县**限公司开发的“雅居美域”楼盘购房(应附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据,可按劵面价值的105%抵顶购房款)。

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赵*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宝迪置业房产代金劵”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最迟在半年内付清。原告随即将上述代金劵及附属的借款合同、借据交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原、被告未办理代金劵转让的备案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代金劵及附属借据、合同后即交给浚县**限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雅居美域”楼盘内的商品房,后因代金劵的市面价格下跌,被告与原告协商撤销转让协议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转让协议价款4万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代金劵转让协议不违反我国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即应遵照执行。被告因代金劵市面价格的变化而反悔,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即应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六个月的最长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得原告的代金券后如何使用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用于购房也并不影响双方订立的协议效力。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将代金券等相关凭证交付给自己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但又辩称被告又将代金劵等凭证取回,双方的转让合同已撤销,被告对于该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代金劵系实名票据,其转让需到发券单位办理转让备案手续才能发生代金券所有权的变更,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亦应当协助被告办理有关转让备案手续,但是否办理转让备案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有关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本案代金券转让协议价款40000元;

二、原告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本案代金券的转让备案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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