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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0杜松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建材大世界西建材(以下简称西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杜**、郑州建材大世界(以下简称建材大世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西建材委托代理人李**、史想,建材大世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雷诉称:杜*雷于1998年4月进入西建材工作至今。自入职起西建材、建材大世界一直未给杜*雷缴纳社会保险,杜*雷也未享受带薪休假。杜*雷多次要求,但西建材、建材大世界一直未予办理。2015年10月份,杜*雷以西建材、建材大世界侵犯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西建材、建材大世界支付杜*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400元;2、请求西建材、建材大世界向杜*雷支付未缴纳失业金待遇损失30720元;3、判令西建材、建材大世界为杜*雷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判令西建材、建材大世界向杜*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73.6元;5、西建材、建材大世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西建材辩称:1.不认可杜**的入职时间;2.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其诉请应予以驳回;3.杜**的请求数额过高,带薪休假请求超过时效。

建材大世界辩称:1.西建材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的分支机构;2.杜**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杜**与西建材的关系,我方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于1998年4月进入西建材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西建材也未为杜**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杜**年休假。2015年9月,杜**因岗位调动等原因离开西建材,杜**离职前月工资为2300元。2015年11月19日,杜**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杜**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西建材为建材大世界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数额支付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西建材未给杜**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杜**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当支持,但杜**要求该西建材支付18个月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支持其17.5个月补偿金为17.5个月u0026times;2300元u003d40250元;杜**要求西建材支付未缴纳失业金造成的待遇损失,予以支持。因杜**再就业时间尚不能确定,故杜**要求按最长24个月支付失业金,不予支持,暂支持其从解除合同至本判决作出之日4个月的失业待遇损失(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的80%支持4个月)为5120元,后期待实际发生后杜**可另行主张;西建材未安排杜**休带薪年假,杜**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但杜**要求过高,且西建材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了基础带薪假期工资,故仅支持其离职后前一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差额为10天u0026times;2300/21.75u0026times;2u003d2114.9元。杜**要求西建材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杜**可要求相关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处理。杜**要求建材大世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材大世界辩称与杜**没有关系,予以采信。西建材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5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5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失业待遇损失5120元、带薪休假工资差额为2114.9元,共计47484.94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建材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建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杜**在西建材从事兼职的电工工作,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杜**原系西建材市场摊位的摊主,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建材相关产品,期间杜**多次请求兼职西建材电工工作,西建材同意雇佣其从事电工工作。因此,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仅是雇佣的兼职关系。2、杜**系从2008年5月开始从事兼职电工工作,而不是1998年4月,且当时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杜**提交的《收入证明》系杜**称要求办理信用卡所用,且该《收入证明》也显示杜**在西建材连续工作11个月以上,这也与2008年5月到西建材工作的情况相符合。3、杜**主张的带薪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是雇佣关系,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而不是适用劳动法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建材大世界答辩称:西建材是独立的机构,和建材大世界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杜*提交了建材大世界的工商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建材大世界和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杜**提供的工会证、培训记录、荣誉证书,以及二审中杜**提交的工商信息材料,可以证明杜**在西建材工作。2009年8月1日由西建材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杜**在该单位连续工作11(年/月)以上,现职务为科员等。该《收入证明》可以表明至2009年8月,杜**已经连续在西建材工作11年以上。因此,西建材关于其与杜**之间系雇佣关系且系从2008年5月开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等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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