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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金川诉被告吴浩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金川诉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金川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诉称,2015年7月5日下午6点多,原告同被告吴**因卸货发生纠纷,吴**向原告眼部打了一拳,导致原告眼部受伤,住院十多天,产生了医疗、误工等费用,事情发生后,被告仅拿出了部分医疗费,此后就其他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浩然辩称,1、本案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是出于本能反应的正常反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告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吴**殴打原告党**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514.74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元。

被告吴浩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根据照片显示,原告的左眼球并未受损,与出院证、诊断证明不吻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照片显示原告的左眼球并未受伤,该证据与照片不吻合。证据3是联号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6点多,被告吴浩然和原告党**因为卸货发生纠纷,被告吴浩然打了原告党**一拳,致使原告党**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党**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514.74元。另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事发后,被告吴浩然支付原告党**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吴**将原告党金川打伤,被告吴**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党金川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党**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4.74元;2、护理费780.05元(28472÷365×10);3、误工费780.05元(28472÷365×1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5、营养费300元(30×10);6、交通费100元,共计3774.84元,由被告吴**赔偿原告党**。扣除被告吴**已支付原告党**的500元,被告吴**应支付原告党**3274.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浩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党金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74.84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浩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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