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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诉被告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姚**及姚**、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3月,被告姚**、李**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后被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姚**、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齐**、李**、李**及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村委委员李**等人调解原告儿子齐**及儿媳姚**夫妻矛盾时,在姚**娘家,姚**之母李**多次说起她从齐**手里借过现金2万元、一直未还的事实;3、齐**、姚**商谈离婚一事时电话录音一份,其中齐**说:“…他(齐**)要是问你要了,我不管。”姚**称:“中啊,那事实就是从他手里拿了2万块钱,我又没说昧他2万块钱。”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4、证人李**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1月,在调解齐**、姚**夫妻矛盾时,在被告家中李**曾说过:齐**、姚**二人生气,不就是借齐**2万块钱,齐**到处宣扬;5、证人郑**、李**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姚**买车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告现金差1万元,让证人凑了1万元,加上原告的2万元共3万元,在原告家中当场交给被告姚**,后姚**将借证人的1万元归还等情。

被告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李**没有说过从原告手中借钱的话,且证人没有看到借钱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认为该通话录音双方身份无法确定,通话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录音内容没有明确说明是被告向原告借钱,没有提及原、被告身份,即便录音是齐**、姚**通话的内容,该录音也不能证明齐**与姚**或齐**与姚**、李**之间有借贷关系;对证据4认为证言所述不实,证人没有去过被告家,李**也没有说过借原告钱的话,证人当庭认可没有听到李**说过其他关于借钱的话,与书面证言所述不符,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李**、李**及李**未出庭作证,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姚**、齐**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其作为在场人对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故不影响该录音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姚**明确认可在原告处拿了2万元,与证据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姚**通过其女姚**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鉴于原、被告在其子女未离婚前关系特殊,属亲家关系,且证人郑**、李**作为在场的亲属,称亲属间没法打借条、说利息等陈述符合常理、较为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3月,被告姚**通过其女姚**,在原告齐**借款3万元,偿还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2万元无果,故诉至本院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欠原告齐**借款2万元,有证人郑**、李**、李**的证言及被告之女姚**与原告之子齐**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的利息,系被告拖延履行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与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应与姚**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成山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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