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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委代理人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2年年底典礼同居生活。1993年1月生长子吕*甲;1998年11月生女儿吕*乙。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因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因赡养问题,原被告经常吵闹且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1、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把全部住房给答辩人作为经济帮助的形式,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2年腊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1993年1月生长子吕*甲;1998年11月生长女吕*乙,现均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关系感情逐渐淡化,致使夫妻关系紧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典礼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没有提交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二人婚后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后双方因常年相隔较远,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并因务工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有和好愿望,如双方能心平气和的加强沟通,或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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