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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慈善公益园因与被上诉人关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慈善公益园因与被上诉人关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慈善公益园的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关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关菊花与周口慈善公益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关菊花购买周口慈善公益园开发的周口慈善公益园住宅小区第3A幢一单元7层702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0.54平方米,总价款224249元。合同约定关菊花应于2011年6月19日前付清房款,周口慈善公益园应当在2012年3月29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关菊花。如周口慈善公益园逾期交付房屋,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的,周口慈善公益园按日向关菊花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关菊花有权解除合同,关菊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周口慈善公益园按日向关菊花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关菊花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24249元。周口慈善公益园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庭审中关菊花将逾期交房违约金变更为32244.7元。另查明:关菊花所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上面虽加盖的是河南颖河置业的财务专用章,但是实际收款人是周口慈善公益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关菊花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周口慈善公益园应当依约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其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关菊花告要求周口慈善公益园履行交房义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口慈善公益园向关菊花交付周口慈善公益园住宅小区第3A幢一单元7层702号单元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周口慈善公益园向关菊花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计算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关菊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周口慈善公益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口慈善公益园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已通知被上诉人交房,上诉人不应支付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2、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商水县气象局出具证明有效降雨天数为82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可据实予以延期82天交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菊花答辩称,1、上诉人称按时通知被上诉人交房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以气象记录作为延期交付房屋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周口慈善公益园未按约定向关菊花交付房屋,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口慈善公益园主张已按时通知关菊花交房,并且按商水县气象局的证明应延期82天交房。经审查,周口慈善公益园提供交房的有关证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方式,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口慈善公益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口慈善公益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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