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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菲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菲法定代理人齐**、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吉**,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菲诉称:2013年12月2日14时55分,被告李**驾驶豫J37207号小型轿车,沿火神庙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齐*菲的滑板车相撞,造成齐*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菲无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37728.62元、护理费40480.9元、伙食补助费21700元、营养费868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18589.5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二次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我方申请鉴定后再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情况属实,在不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55分,在城关**会火神庙街,被告李**驾驶豫J37207号小型轿车,沿火神庙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齐**的滑板车相撞,造成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J3720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22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已就该次损失起诉,濮阳**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原告齐**47844.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齐**27042.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齐**10801.47元。2014年7月9日原告齐**转入至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恢复期,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434天,花费医疗费37728.62元。经本院调解,原告齐**与被告李**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赔偿原告齐**20000元,原告齐**与被告李**之间纠纷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齐**与被告李**之间已调解,因此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37728.62元,提交了濮**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434天×5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计算为13020元(434天×30元);诉求营养费8680元(434天×2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计算为4340元(434天×10元);诉求护理费40480.9元(34045元/年÷365天×434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3852元(28472元/年÷365天×434天);诉求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4340元;以上医疗费377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0元、营养费4340元,共计55088.62元,应由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198.53元,剩余15890.09元被告李**已赔偿给原告;护理费33852元、交通费4340元,共计38192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绪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390.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2元,原告齐绪菲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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