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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李**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现有的两台免烧砖主机及输送机全配套、滚筒式50搅拌机一台、电机4.5(千瓦一台)、槽式搅拌机(一台)、电机7.5千瓦一台、四轮铲车一台、架子车四辆及车篷、托砖板一千块、料子车两个、桌子三张、床六张、电缆线一百米。投入砖厂使用;2、乙方负责砖厂的一切投资、经营、管理以及生产的一切事宜;3、合作期为五年;4、乙方每年付甲方叁万元,不参与利润分配;5、付款方式每年元月20日;6、合作期满,一切设备全归乙方所有;7、在合作期间设备增、添、修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甲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干预乙方的一切正常生产管理、经营;9、乙方若不能按时给甲方付款,甲方有权停止生产,不准使用。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已生效。当日被告李**向原告李**支付2009年的合作款20000元,原告李**向原告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砖厂合作支付款贰万元(下余一万元6月1号付),李**2008.元.20号”。原告向被告交付协议所指设备,被告建立免烧砖厂。后许昌县政府取缔免烧砖厂,许昌县张*国土资源所于2008年4月3日向被告李**下达违法违规用地通知一份,内容为:“李**建设砖厂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为办理任何用地手续,被列入拆迁范围,限于2008年6月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违规用地上的附属物并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因李**未按照上述通知自行履行,2008年6月,砖厂被强制取缔,机器等相关物品被没收。后在张*镇土地所主持下,将没收的设备予以变卖,所得变卖款13000元由被告职工郭**领取,随后郭**按被告指示将款项交付砖厂的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李**与原告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中多次出现“合作砖厂”、“联合”、“互利互营”字样。从协议文字内容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完成联合经营,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合作关系是明确清楚的,且原告当日出具的收条也将2万元称为“合作款”,虽然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和利润分配,但协议约定的3万元就是从砖厂经营利润中给原告的固定分成,故双方在经营砖厂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松散的个人合作关系。原告称该协议系设备租赁协议或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合作事宜,原告不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砖厂选址事宜,故双方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受被告违规占地的影响,被告辩称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合作期间的经营风险仅由一方承担显示公平,故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原告也承担经营损失,但损失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生效后,砖厂因政府原因及被告违法占地被取缔,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解除合同并履行清算及相互返还设备、款项的义务。被告建厂时就明知砖厂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规划,且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办厂手续不完善,在2008年4月份接到许昌**土资源所的拆除通知后,即未通知原告终结合作关系、进行清算、归还设备,也未自行将设备妥善转移保管,导致设备被没收变卖,被告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也清楚砖厂无用地手续而仍与被告合作,增加了设备的风险性,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因双方未约定损失的分担比例,综合双方对合作经营砖厂风险承担、主观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对亏损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的责任。本案涉及的亏损主要是原告提供的设备灭失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设备价值证据,结合双方缔约时预期利益,本院酌定设备价值为130000元。结合被告承担的60%的责任,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李**还应支付原告李**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5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负担300元,由被告李**负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既然是合作建厂,被上诉人对选址是明知的,故应对过错进行重新划分;2、认定设备150000元无依据;3、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们不是合作协议,我们那是租赁关系,我的协议写的很清楚,我什么都不管,我一年收益多少钱,我以我写的协议为准,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原审按15万元认定设备价值是否适当;2、上诉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15万元认定设备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将设备投入砖厂后,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每年固定收取3万元,五年共应收取15万元,五年后设备归上诉人所有,期间设备的增、添、修一切费用归上诉人承担。后因砖厂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被国土部门强制取缔,上述机器设备被没收变卖。机器设备已灭失,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缔约时的预期利益酌定设备损失为15万元适当,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机器设备是因上诉人砖厂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而被没收变卖,其对设备的灭失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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