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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勾**等与国网河南**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国网河南**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勾**及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宁**、何**,国网河南**电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勾**、贺**、勾*甲、勾*乙诉称,2015年8月7日早晨,勾会强与同村人勾焕雷到赵*-罗*大桥南边堤沟处钓鱼,勾会强在甩鱼竿线时,鱼钩挂住其上方高压线,导致勾会强触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处高压线属国网河南**电公司所有,该处高压线路明显老化,规划不合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处曾发生过几起钓鱼触电受伤的事故。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的所有者,鉴于高压线的危险性,国网河南**电公司有义务对该高危区域进行严格的管理,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围栏等,修缮老化线路,国网河南**电公司未能尽到提醒、管理及修缮的义务,过错明显,应对勾会强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国网河南**电公司支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579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勾会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钓鱼竿导电造成的,鱼竿的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所诉主体错误,国网河南**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河南**电公司的供电设施完全符合设计规范,受害人勾会强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应免除国网河南**电公司的责任,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勾会强死亡的责任在谁及如何划分;2、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国网河南**电公司支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5794.7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据此证明勾会强触电身亡的事实。2、电工出具的证明1份、电工证1份,据此证明国网河南**电公司未对事故现场的电力设施设置安全保护区域、任何提示语、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

国网河南**电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勾会强系鱼竿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案涉事故发生前,事故现场曾发生过触电事故,勾会强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鱼竿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自身确实存在过错,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异议成立。国网河南**电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未到庭质证,证人的身份信息及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国网河南**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事发地照片3张,据此证明国网河南**电公司的高压线架设符合相关规定,事发地系天然文岩区管理部门禁止垂钓的区域。

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电线杆明显歪斜,天然文岩渠是划段承包给个人的,承包区域禁止钓鱼,案涉事故地无人承包,现场未设置禁止钓鱼或触电危险等警示语,勾会强在案涉事故地钓鱼没有过错。案涉事故地曾发生过触电事故,国网河南**电公司未采取设置警示标语等措施,未尽到对涉案高压线路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房屋租赁合同1份、长城**理办公室与蒲**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2、勾**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勾**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勾**及其家人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第二组:户口本1份、长垣县**民委员会和武**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河南**医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勾**的妻子贺**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抚养能力。

国网河南**电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应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未提供登记证明,无法证明勾**与王**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对长城**理办公室与蒲**事处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未提供已缴纳劳动保险的证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显示工作天数、社会保险扣发情况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勾**生前在北京中**有限公司工作,并租赁长垣县长城文苑8号楼2单元5楼东户居住,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长城**理办公室与长垣**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勾**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勾**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贺**的出院疗效为治愈。贺**确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国网河南**电公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国网河南**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勾**生前在北京中**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16日勾**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勾**从事电力防腐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2013年3月26日勾**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勾**租赁王**位于长垣县长城文苑8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居住,租金每年5000元,租赁期限三年,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5年8月16日长城**理办公室与长垣**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勾**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搬进长城文苑8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居住特此证明此处加盖有长城**理办公室与长垣**办事处的印章2015年8月16日”。勾**之妻贺**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预激综合症。贺**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河南**医院(××乡**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预激综合症。2015年8月7日早晨,勾**与同村人勾焕雷到赵*-罗*大桥南边堤沟处钓鱼,勾**在甩鱼竿线时,鱼钩挂住其上方高压线,导致勾**触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涉高压线属国网河南**电公司所有,该处曾发生过几起钓鱼触电受伤的事故,案涉现场国网河南**电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以国网河南**电公司在案涉区域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围栏等,未能尽到提醒、管理及修缮的义务,过错明显,应对勾**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国网河南**电公司支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579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勾**之父勾书然于1955年1月24日出生,现年61岁,勾**之母张**于1956年4月24日出生,现年60岁;勾**的婚生长子勾*甲2007年1月17日出生,现年9岁,勾**的婚生次子勾*乙2010年12月14日出生,现年6岁;勾**系张**、勾书然的婚生次子,姊妹3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勾会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从事电力防腐工作,明知案涉事故现场曾发生过几起因钓鱼导致的触电事故,明知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危险,仍在高压线下钓鱼,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勾会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现场曾发生过几起因钓鱼导致的触电事故,国网河南**电公司仍未在案涉区域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围栏等,国网河南**电公司享有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因其未尽到对涉案高压线路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勾**、贺**、勾*甲、勾*乙主张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勾会强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勾会强的丧葬费为19402元,张**、勾**、贺**、勾*甲、勾*乙主张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勾**、贺**、勾*甲、勾*乙主张医疗费2489.9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勾会强之父勾**于1955年1月24日出生,现年61岁,系农村居民,勾会强姊妹3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勾**的抚养费应为40774.76元,勾**主张42920.8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勾会强的婚生长子勾*甲2007年1月17日出生,现年9岁,勾会强的婚生次子勾*乙2010年12月14日出生,现年6岁,贺**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抚养能力,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勾*甲的抚养费应为57943.08元,勾*乙的抚养费应为77257.44元,共计135200.52元,勾*甲、勾*乙主张393153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83206.28元。勾会强承担40%的责任即:273282.51元,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9923.77元。勾会强因触电身亡,张**、勾**、贺**、勾*甲、勾*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24338.6元。

二、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勾书然被抚养人生活费24464.86元、勾*甲被抚养人生活费34765.85元、勾*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4.46元。

三、驳回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8元(缓交13000元,已交758元),张**、勾**、贺**、勾某甲、勾某乙承担5000元,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8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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