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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洛阳开**有限公司、洛阳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刘**,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江**司委托代理人蔡*、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蔡舒*(甲方、出借人)与江**司(乙方、借款人)、开**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11月29日,蔡舒*(甲方、出借人)与江**司(乙方、借款人)、开**公司(丙方、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人江**司的还款方式为:在取得借款当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此类推,逐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开**公司为江**司的全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蔡舒*、开**公司、江**司均认可本案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开**公司、江**司均已向蔡舒*支付。借款到期后,开**公司、江**司未偿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蔡舒*与开**公司、江**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江**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因此,蔡舒*要求江**司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蔡舒*认可开**公司、江**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蔡舒*要求开**公司、江**司承担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开**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舒*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若遇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二、洛阳开**有限公司对洛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洛阳江**有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还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开**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不合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蔡**辩称:一审法院对逾期的利息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与禁止性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折合年利率仅为18%。是符合该规定年利率24%的限度之内的。对于逾期利率问题的处理,该规定也十分清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判决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开拓者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拓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舒野与江**司、开**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洛阳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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