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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小康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小康明*公司偿还周**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上合计5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小康明*公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小康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河南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团)向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利率按15‰约定执行。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同日,“赵*”向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赵*,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出资人周**现金伍拾万元整。”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均加盖有光**团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的印章,担保人一栏均加盖有小康明**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元首的印章予以确认。周**提交的李**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11日,李**跟周**一起到小康明**司办理借款手续。小康明**司指定收款人为河南**限公司,周**在该公司提供的POS机上刷银行卡支付了出借的款项,小康明**司给周**出具了借款手续。周**提交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2年5月12日到2015年3月11日,周**通过交通银行分六次共向河南**限公司转款1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小康明**司向各位出资人发出《声明》一份,载明:小康明**司为筹集资金,套用光**团公章和公司法人赵*私人印章。凡经小康明**司以光**团名义给出资人出具的借据与光**团无关,所筹集资金光**团没有借用。涉及资金归还等相关事宜由小康明**司全权负责,所造成的后果由小康明**司承担。落款处加盖有小康明**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元首的印章。2015年5月29日,小康明**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光**团向小康明**司的借款早已归还。出资客户的融资款尚没到期,我们又把这笔钱借给了河南**产公司,出资客户并没有给光**团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出资客户把钱转给了我们,并且给出资客户出具的借款手续是由小康明**司彩印的光**团公章和法人章。与光**团无关,小康明**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请出资客户到小康明**司办理还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周**多次催要,小康明**司拒绝偿还借款,周**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小康明**司发出的《声明》、《情况说明》,小康明**司套用河南光**限公司及赵*的印章向周**出具借据、收据,小康明**司作为实际的用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欠周**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有《借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故周**请求小康明**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周**的利息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周**、小康明**司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17525元,周**请求的该期间的利息3000元在此范围内,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利息,该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3000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及诉讼保全费3035元,共计11865元,由被告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小康明**司上诉称,本案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周**的请求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本案应驳回周**的起诉。周**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述的1200000元均转入河南**公司,并未将款项转入光彩集团或小康明**司的账户,且没有出具光彩集团与小康明**司指定将款项转入河南**限公司的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日只有200000元转入河南**限公司的账户,不能证明小康明**司收到该笔款项。本案应依法追加河**集团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小康明**司承担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小康明**司称收到了涉案的款项,但已偿还了5000元本金,后因资金紧张没有再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2015年3月11日,小**公司向周**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等手续。2015年5月19日、5月29日小**公司发出《声明》、《情况说明》,对小**公司套用河南光**限公司、赵*印章及借款为其所用,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进行了确认。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元首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虽涉及刑事案件,但该行为并不是小**公司与周**借款纠纷的审理依据,小**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小**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了5000元本金,周**同意该5000元从2015年5月23日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康明**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本金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康明**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收到了涉案的借款。同时,在小康明**司签署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了小康明**司对于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小康明**司出具《声明》、《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说明小康明**司应承担相应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一审认定小康明**司对于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超出合同期限的利息亦无不当。由于周**认可小康明**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且同意该50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23日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因此,小康明**司尚需归还周**的借款本金为495000元。对于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495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小康明**司在本案借款过程中虽具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等必须先行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能进行民事处理的情况,因此,小康明**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小康明**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周**借款本金495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3000元,并以495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周**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及诉讼保全费3035元,共计11865元,由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777.23元,由周**负担8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742.23元,由周**负担8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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