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正隆国**限公司诉洛阳佳**限公司、李**、焦**、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正隆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诉被告洛**一机电**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李**、焦**、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公司主营产品搅拌站设备为对象,以“厂商租赁”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战略合作,被**公司为其推荐客户承担回购责任。被告李**、焦**、符**作为保证人对编号为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LCSBZ20140001《保证合同》。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推荐的客户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开展为期两年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编号为ZLCM20140001《买卖合同》及编号为ZLCZ2014000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司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74625.03元,合同总租金共1791000.74元,保证金247500元,保证金可抵扣未清偿租金。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2日,宏**司均未按照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次数已达到5次。而2015年8月份租金,截止目前仍未支付。原告本着合作精神通过各种方式一再催收,但宏**司与被**公司均以不接电话、不见原告催收人员等手段拖延,拒绝支付。按照编号为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0款第10.3小条第(1)项约定:“承租人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租金达到两期”时回购条件成就,被**公司应在接到原告的《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义务。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公司送达《回购通知书》,截止今日被**公司未按时履行回购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原告与宏**司签订的编号为ZLCM20140001《买卖合同》及编号为ZLCZ20140001《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现宏**司出现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形,按照编号为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公司应承担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李**、焦**、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原告回购价款人民币746350.0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和滞纳金均以176725.0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按照编号为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支付违约金(以165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2、被告李**、焦**、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李**、焦**、符*燕辩称:1、宏**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审理。2014年5月份原告、被**公司、宏**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宏**司作为承租人租赁了被**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搅拌站。宏**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宏**司租赁该混凝土搅拌站两年,每月支付租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仅是宏**司的担保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方,宏**司如何支付的租金、有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剩余多少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履行被**公司均不知情,在账目并未核对的情况下,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显然不利于本案的诉讼。因此,宏**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被**公司从未收到《回购通知书》,不应支付违约金。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回购的主体为被**公司,回购之前原告应给被**公司出具《回购通知书》,但至今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收到《回购通知书》,因此被**公司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责任;3、起诉书中所称回购金额746350.05元被**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欠多少钱被**公司也不知道。该《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宏**司之间签订的,是他们履行的该合同。被**公司不清楚履行的情况。另外,原告起诉后被**公司积极联系宏**司解决此纠纷,宏**司又支付了一期租金;4、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延迟支付租金的责任不是被**公司造成的,被**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法控制宏**司,况且原告因为延迟收到租金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复印原告提交的《回购通知书》中可以看到扣除保证金后回购的金额为252282.16元。但按《融资租赁合租协议》的约定,违约金高*融资金额的30%,已经超出回购金额的好几倍,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公司主营产品搅拌站设备为对象,以“厂商租赁”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战略合作;被**公司保证承租人按期足额偿还租金,在每笔业务开始前,由承租人向原告缴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低于租赁物购买价格的15%;被**公司为其推荐的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担保及回购保证等担保;在回购条件成就时,被**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义务,对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进行回购,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回购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利息、租赁手续费、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如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承租人的担保责任及回购义务,应按照相应项目融资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李**、焦**、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LCSBZ20140001《保证合同》,对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宏**司签订编号为ZLCZ201400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宏**司特定要求和对卖方的自主选择出资购买并出租给宏**司使用搅拌站设备一套;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为1791000.74元,每月15日支付一次共24期,租赁保证金为247500元,租赁手续费为49500元,租赁物留购价款为100元;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公司、宏**司签订编号为ZLCM20140001《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65万元的价格购买HZS180A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原告购买后,将其出租给宏**司使用;同时约定,被**公司为宏**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担保及回购承诺;其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包括如承租人不按照规定支付租金达到两期,或逾期租金总额达到两期租金的总和时;在回购条件成就时,被**公司在接到原告《回购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义务,对原告与宏**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进行回购,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原告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宏**司的全部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给被**公司,并通知宏**司;回购款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宏**司对原告应付的所有款项但不限于租金及利息、租赁手续费、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如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宏**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4期,租金为1044750.42元,其中2015年5月21日支付2015年5月15日租金、2015年6月17日支付2015年6月15日租金、2015年7月22日支付2015年7月15日租金,该三期租金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系逾期支付租金。宏**司在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已按照合同约定同时支付租赁保证金247500元及租赁手续费49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发出致被**公司的《回购通知书》,该《回购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焦**,原告提交的ESM回执并非被告焦**本人签收,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司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租金74625.03元,剩余租金671624.5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ZLCS20140001《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公司、宏**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ZLCM20140001的《买卖合同》均约定被**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及违约金等,是在回购条件成就时,被**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将《回购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焦永乐,并未送达被**公司,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公司送达《回购通知书》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正隆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64元,保全费4252元,由原告正隆国际**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