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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东**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郑**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郑州东**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郑州东**发有限公司不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应当依据其作出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生效判决以违约金过高为理由,擅自变更不当,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州东**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辩称:因商品房项目开发期间遇上国家对商品房政策的调控,导致我公司取得“五证”的时间超过了承诺的时间,我公司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合同或故意迟延不履行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生效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郑州东**发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数额,将违约金予以适当降低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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