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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洛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芦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我的一个朋友吕**向我介绍他们公司(被告)生产的ABC祛痘液和多*精华素颗粒,经过他的介绍我对这个产品比较感兴趣,并见了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秦**,秦经理将公司的资质、生产批号、检验资料等复印件拿给我看,并称零风险销售,如果不做了,随时可以不干,将货退回来将保备金退给我。后我决定做被告的经销商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2014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河南六个地市(新乡、开封、三门峡、安阳、焦作、商丘)的地区经销商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将6个地市的20万元保备金转账给了秦**。后被告便开始给我发货,共发ABC祛痘液202盒、多*精华素颗粒50盒,我便开始销售。2015年3月份,我又交了5万元现金,拿到了濮阳、厦门、莆田、福州、泉州的地区经销权。在经营过程中,我发现被告公司的产品疗效并没有他们宣称的好,价格太贵,销售困难,亏损严重。更让人无法接受的是,顾客购买产品回家使用后经常出现不良反应,我经常忙于解决纠纷。于是我将未卖出的产品ABC祛痘液120盒、多*精华素颗粒45盒退还给被告,并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备金一事,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保备金。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我缴纳的保备金229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辩称:一、朱**与答辩人签订销售“约兰傲”系列产品协议,产生纠纷的原因完全在朱**,理由如下:1、经营之初,朱**在焦作一直打着“约兰**有限公司”的旗号经营,经答辩人指出后仍不改正;2、一直隐瞒工商注册时使用了“约兰傲”商标;3、私刻印章,且一直隐瞒答辩人和监管部门;4、以自定产品价格、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等要挟答辩人。二、朱**在经营中,因其销售人员不按规程向患者宣传使用,导致患者不按说明书使用,出现不良反应,也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后果理应由朱**承担。三、朱**单方终止协议,采用极端方式,多次亲自或差人到答辩人办公区蛮骂、威逼等无理取闹,更为严重的是,组织多人到答辩人办公室对办公物品乱摔乱砸乱拿,横行无忌、且当着110出警人员的面抢走有关手续。即使在双方解决问题的协商过程中,朱**所带人员也不停的对答辩人的法人代表进行人格侮辱、往脸上吐吐沫、并扬言要杀害法人代表全家,直至110出警,局势才得以控制。四、朱**终止协议以来,双方一直没有兑账,有几笔账朱**一直没说清楚。五、答辩人要求朱**就以前的所作所为向答辩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情况;其次,提供以前以“约兰傲”字号注册登记的有效注销登记证明,并提供有效的担保,保证其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三是说明所有进货事项,与答辩人兑清账目;四是承担退货损失;五是承担给答辩人所造成的名誉损失。同时我们认可、同意原告朱**和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反诉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称:朱**向我公司退回货物折款45660元,因退货的原因完全是由朱**单方行为造成的,且这批货已不能二次进入市场流通,只能作销毁处理,所以依据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损失理应由朱**承担。朱**还应对我方答辩状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朱**承担退货款45660元及有关损失;2、由朱**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朱**辩称:货物已退回反诉原告,并经反诉原告验收,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货物不影响销售,因此不应赔偿。

原告朱**(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地区经销商协议6份;二、授权书11份;三、转款凭据;四、退货单收据一张;五、全国区域经销规则。上述五组证据拟证明:一、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新乡、开封、三门峡、安阳、焦作、商丘六个地区经销商协议,协议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保备金给被告,开始销售被告的产品。后原告又付了5万元保备金,取得濮阳、厦门、莆田、福州、泉州地区的经销权。二、2015年7月份,我提出终止合同并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后我将未卖出的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扣除相应货款后应退还保备金。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无异议。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出货单及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朱**从我公司提了多少货。第二组:出库单十二份、入库单一份、实物出库凭单一份;证明方向同第一组。第三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在开运动会期间提货事实。

原告朱**(反诉被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1、对统计总表和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未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2、出库单上仅有三张是原告签字,其余均未签字,原告对没有签字的不认可,但原告认可总共收到被告ABC液202盒,多仁颗粒50盒。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分别签订了安阳、开封、新乡、三门峡、商丘、焦作六个地区的地区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朱**(反诉被告)经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授权后经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经营的产品康**精华素颗粒、ABC祛痘抑菌液、幽洁抗菌护理液、宝宝舒*幼儿抗菌液。原告朱**(反诉被告)经销协议签订当天分四次每次五万元共向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转账交纳保备金共计20万元(转账账号户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对原告转账交纳的20万保备金被告并无异议。原告朱**诉称其还向被公司交纳了48000元现金作为保备金,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庭后原告朱**撤回了对该48000元现金保备金要求被告退还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行要求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发货清单载明原告朱**一共从被告处领取的产品数量为:ABC祛痘抑菌液产品271盒,每盒进价220元,康**精华素颗粒63盒,每盒进价428元。但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仅有三张有原告朱**的签字。原告朱**在庭审中认可其共从被告处共取走产品为:ABC祛痘抑菌液产品202盒,每盒进价220元,康**精华素颗粒50盒,每盒进价428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合作存在分歧,双方一致认可终止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双方终止合作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共向被告仓库退回ABC祛痘抑菌液产品120套,价值26400元,康**精华素颗粒45套,价值19260元,共计价值45660元的产品。原、被告因退还保备金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受理,并将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全国区域经销规则》第六条载明:合同终结时在公司账面上的全部余款返还支付人,如果有剩余货物积存,在不过期的情况下退还货物,返还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理应将原被告双方合同终结时在公司账面上的余款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退还保备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朱**不予认可,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朱**自认其从洛阳市**有限公司提取了ABC祛痘抑菌液产品202盒,每盒进价220元,康**精华素颗粒50盒,每盒进价428元,两种产品价值共计65840元,朱**的行为系自认行为。原告朱**退还给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货物价值45660元。被告理应按照对原告的承诺,对剩余保备金179820元予以退还。原告朱**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自愿撤回对现金保备金48000元的诉求,系合法处理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归还原告保备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未退还的保备金1798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朱**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已经收到退货,且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全国区域经销规则》也承诺合同终结时在公司账面上的全部余款返还支付人,如果有剩余货物积存,在不过期的情况下退还货物,返还押金。因此本院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保备金17982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利息(利息以未退还的保备金1798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48元,原告朱**承担748元,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475元,由反诉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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