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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原告向被告出卖生活用纸,原告供货后,被告却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8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984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误,银**司的供货员寇*等人以被告冯**的名义向第三方供货,实际收货人并非冯**,供货金额为24350.4元,这部分的货款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银**司曾将河南**限公司、绿润超市经销权转移给被告,这两个公司从银**司进货,被告冯**接管后,两家欠款共计14245.1元,当时银**司承诺由其催要欠款,至今银**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应在起诉数额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由银**司报销,但银**司没有报销的金额为12800元;银**司向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与金额不一致,导致被告退回货款657.6元,以上合计52053.2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原被告间的经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管辖地位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银**司领料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真实的业务往来;3、编号为20131101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841.7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电脑打印出来的金额不一致,应以手写的为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银**限公司实物出库单及货单统计表,证明漯河银**限公司的业务员以被告冯**的名义向第三方供货,供货金额24350.4元,实际收货人并非是冯**,这部分款项依法应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绿润农超商品验收单、河南**限公司与漯河银**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柯**公司对账明细,证明漯河银**限公司把河南**限公司、绿润农超市经销权转移给了冯**,但以上两家欠货款总计14245.1元,漯河银**限公司承诺由其催要这两笔款项,但至今亦未清理以上两笔欠款。第三组证据,济南人**有限公司与漯河银**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编号为007134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漯河银**限公司应向冯**报销的费用而未报销的事实,未报金额为12800元。第四组证据,商品订货单及货款657.76的计算依据,证明漯河银**限公司应向冯**退回货款657.76元。以上证据证明冯**应向漯河银**限公司偿还货款27095.44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11月,也就是说双方的债权是在合同签订后产生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都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前,且内容有很多涂改,同时上面有个叫王*的,对此人身份有异议,十份出库单注明收货单位都是冯**,有十份没有银**司的发货专用章,对委托授权、经营约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二验收单不予质证,对供货合同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对柯*对账明细不予认可,全部是柯*公司的名称,没有原告公司名称,双方均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银**司自己催要货款。第三组证据,合同及对账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四也仅仅证明了大润发要求银**司退货,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2012年上半年银鸽成品纸经销目标及激励约定书》,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冯**供应相应的纸品,经原告核算截至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冯**共欠原告货款79841.7元,被告冯**自认欠原告货款78335.92元,并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应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向被告冯**供应货物,被告冯**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被告冯**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335.92元,被告对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冯**签字确认并无异议,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78335.92元的事实。被告冯**辩称只欠原告货款27095.4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其本人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的尚欠原告78335.92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应向原**公司支付货款7833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335.92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81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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