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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姚**、李**,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5日,刘**与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邱**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2栋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卖给刘**,刘**支付购房款40万元。如邱**违约,需赔偿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如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而邱**迟迟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邱**无法直接履行将该房屋过户给刘**。刘**请求判令邱**返还购房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当时自己借王*、耿**、伟**(音)260万元,已偿还220万元及利息,伟**才让自己把一辆房车和奥迪A6车开走,但没有将车辆手续交给自己,所以未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经王*协调,他们让自己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自己多次要求协商解决车辆挂牌事宜未果,双方僵持至今。自己在四年前以50多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不可能以40万元卖给刘**。本案40万元不是购房款,欠40万元可以偿还,但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邱**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1177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邱**;购房款53.5145万元,于当日交付16.5145万元,于2011年8月27日交付37万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前等内容。2011年8月27日,邱**付清购房款,并于河南光**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2013年8月5日,甲方(出让方)邱**与乙方(受让方)刘**就涉案房屋转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二、甲方确保对该处房产拥有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瑕疵。三、甲方确保该处房产没有抵押、租赁、出让给第三方等影响乙方行使权利的情形。四、转让价款(经充分了解综合考虑该房屋历史、周边市场、环境等)40万元。五、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六、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及有关该房屋权属证件交付给乙方。七、由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平均承担。八、如甲方于2013年10月5日以前将该房款退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本协议可以解除。九、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十、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邱**向刘**出具收到房款40万元的收条,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交付给刘**。

另查明,1、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刘**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2、在庭审中,刘**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为由要求解除与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刘**与邱**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邱**将涉案房屋转让刘**时,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其无法协助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在庭审中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邱**应当向刘**返还购房款40万元。刘**明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购买,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的辩称意见,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邱**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购房款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2520费,共计12320元,由原告刘**负担4107元,被告邱**负担8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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