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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分房,要求落实房改优惠政策引起的纠纷,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内部纠纷,国**司在处理涉案房屋时,除了处分物权,还行使行政权力,故庞**、国**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1992)3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庞**曾在国**司下属企业临时工作两年,庞**与国**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庞**只知道涉案房屋是集资房,国**司从未告知是房改房,庞**也从未要求落实房改优惠政策;庞**与国**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国**司答辩称:涉案房产系按国家政策批准后建设的房改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为房改房,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涉及相关政策,应根据相关政策办理;庞**因购买了国**司集资房,双方之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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