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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国**司的代理人华培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为:田**系国**司员工,2002年初国**司建职工集资住宅楼,国**司让田**参加集资购房,田**按国**司的约定交纳了集资购房款项。2004年10月房屋建成后,国**司将房屋交付,田**居住至今。田**了解到,国**司为大多数购房者办理了房产证,田**多次找国**司要求办理房产证未果。故请求判令:国**司协助将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3号楼1单元21号房屋过户至田**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分房,要求落实房改优惠政策引起的纠纷,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内部纠纷,国**司在处理涉案房屋时,除了处分物权,还行使行政权力,故田亚*与国**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1992)3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田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国**司让田**参与集资建房时即明确是集资建房,并未告知是房改房,田**也没有要求落实房改优惠政策。田**与国**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为房改房,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涉及相关政策,应根据相关政策办理;田**因购买了国**司集资房,双方之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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