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有限公司、陈**、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被告陈**、被告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供给被告佳**司油漆等货物,由被告闫**出具了收条,到2010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78.66元未付。由于被告陈**是公司承包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74778.66元并承担本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原告鑫**司所起诉的事情,与佳**司无关,佳**司不清楚。与原告鑫**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陈**,被告陈**只是租赁佳**司的地方,应由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辩称,陈**只是被告佳**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所开展的经营行为是以佳**司的名义进行的,该债务应由被告佳**司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闫*英辩称,其只是陈**手下的一名保管人员,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到2010年12月一年期间,原**公司向被告佳**司供应油漆,由被告佳**司的保管员闫**出具收条在卷佐证。截止2010年底,被告佳**司尚欠货款74778.66元。被告陈**、被告闫**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自认其是佳**司股东,也是公司一车间负责人,被告闫**是其下属保管人员。被告佳**司认为被告陈**属于独立经营,只是租赁佳**司的厂房,收条没有加盖公章,是陈**的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被告闫**、陈**系佳**司工作人员,被告陈**系其车间负责人,负责生产、经营和销售工作,被告闫**系其下属保管人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佳**司称陈**是租赁其场地,独自对外经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陈**在与原**公司平时业务交往过程中是以佳**司的名义进行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2010年期间以佳**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闫**不承担该还款责任。被告佳**司无证据证实被告陈**系租赁场地、独立经营,故其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公司要求被告佳**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佳**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司货款74778.6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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