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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二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1借给被告共计30万元,月息1分6,被告收到借款后先给一个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及截止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自2013年11月6日起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账务往来,被告主张借贷关系应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贺**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转款6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原告主张系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行为,被告称该30万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理财款。

2014年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6月12日、7月11日、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840元;2014年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4800元。以上共计4224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称系原告因将其30万元交给被告理财后,经济困难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向被告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交由被告的理财款,被告应当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上海**银行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业务凭证/回单,依据该业务回单,原、被告在该期间虽然确实存在资金账目往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资金后将资金用于理财项目并向原告反馈理财协议及信息,故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转款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先原告账户转款的行为,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并称系其向原告提供之借款,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所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即原、被告之间就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应当是还款行为。综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用以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42240元,用于偿还借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257760元,应当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之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偿还借款257760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元,原告贺**负担706元,被告吴**负担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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