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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邢**、郝**、中华联合**司孟州支公司、奶保海、黄**、黄**、奶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邢**、郝**、中华联合**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奶保海、黄**、黄**、奶**(以下简称奶保海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郝**、联合财**支公司、奶保海等四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7130.8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和委托代理人李*,郝**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奶保海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邢**,联合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30分,黄**驾驶豫RTL58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李井村郭庄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邢**驾驶的豫HD383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撞后豫HD3830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由东向西李*驾驶的豫R3012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受伤,黄**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警大队认定,黄**、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2)第31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李*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郝**于2012年7月5日为豫HD383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7月24日又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豫HD3830号货车车主为郝**,邢**为郝**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李*在内**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6835.6元。后又到南**心医院治疗,又花去医疗191195.96元,郝**在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联合财**公司已支付李*50000元。黄**所驾驶的豫RTL58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河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奶保海、黄海保、黄**、奶传亮分别系黄**的妻子、儿子和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的比例负担。李*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208031.56元;2、误工费11150元(50元/天×223天);3、护理费387300元(50元/天×223天×2+20×50元/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20元/天×180天+20元/天×62天);5、营养费4840元;6、交通费为2202.5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8、精神抚慰金,因事故给李*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伤害,且李*对此事故发生无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以赔偿30000元较妥;9、住院期间支付的其他费用为98元;10、财产损失为18140,故李*的获赔金额为817100.86元。该事故经内**警大队认定,黄**、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黄**和郝**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李*要求联合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案中奶保海、黄**、黄**、奶传亮也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金总额不足以赔偿事故中两个受害者的损失,应按各方受害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李*与另案死者黄**亲属的分配比例核算为77%:23%,故联合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李*损失94400元,下余722700.86元的50%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1000元,仍不足部分由郝**赔偿,即郝**赔偿额为65175.22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李*身体受害的另一侵权责任人为黄**,赔偿义务人也应为黄**,李*要求奶保海、黄**、黄**、奶传亮赔偿损失,因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奶保海等四人继承黄**的遗产,故李*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李*各项损失325400元(含已付的50000元)。二、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65175.22元(含已付的30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2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924元,由李*负担5924元,郝**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判了邢**、奶保海等四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李*住院天数223天错误,李*实际住院243天。2.原审判决护理费每天50元错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5379元为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住院243天计算误工费16896元。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低,应判决50000元为宜。5.原审判决郝**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审判决多扣除了65175.22元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李*已实际得到了郝**30000元赔偿错误。李*实际只得到了15000元,另外15000元给了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邢**、郝**、联合财**公司、奶保海等四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郝**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奶保海等四人答辩称:黄**实际收到了郝**15000元赔偿,其余部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邢**、奶保海、黄**、黄**、奶传亮的民事责任是否漏判。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奶保海等四人认可事故发生后,郝**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其中奶保海等四人实际得到15000元,郝**和李*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对邢**、奶保海、黄**、黄**、奶传亮的民事责任是否漏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豫HD3830号货车车主为郝**,邢**为郝**的雇佣司机,邢**在劳务过程中肇事造成李*受伤,原审判决邢**的雇主郝**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奶保海等四人继承了黄**的财产,奶保海等四人也否认自己继承了黄**的财产,故李*要求奶保海等四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二、关于原审判决赔偿计算数额是否正确。1.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询问,郝**、奶保海等四人对原审中李*提交的南**心医院收费票据均予认可,该票据证明李*第二次住院时间的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3日,住院时间为63天。结合李*第一次住院时间180天,李*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43天。原审判决认定李*住院时间223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根据223天住院时间计算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243天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本院一并予以纠正。2.由于二审庭审中,奶保海等四人认可事故发生后,郝**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其中奶保海等四人实际得到15000元,原审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郝**已为李*垫付了3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原审判决计算郝**承担赔偿数额65175.22元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原审判决李*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50元符合客观情况,原审判决赔偿李*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当。

本案中,李*应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208031.56元;2.误工费12150元(50元/天×243天);3.护理费389300元(50元/天×243天×2+20×50元/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20元/天×180天+20元/天×62天);5.营养费4840元;6.交通费为2202.5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住院期间支付的其他费用为98元;10.财产损失为18140,故李*的获赔金额为820100.86元。该事故经内**警大队认定,黄**、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故黄**和郝**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李*要求联合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案中奶保海、黄**、黄**、奶传亮也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金总额不足以赔偿事故中两个受害者的损失,应按各方受害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李*与另案死者黄**亲属的分配比例核算为77%:23%,故联合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李*损失94400元,下余725700.86元的50%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1000元,仍不足部分由郝**赔偿,即郝**赔偿额为131850.4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131850.43元(含已付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李*负担3000元,由郝**负担3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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