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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曹**、河南天**限公司、河南天**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南阳市**包有限公司、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河南天**限公司、河南天**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南阳市**包有限公司、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了南阳市**包有限公司、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河南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天**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南阳市**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经被告曹**介绍,原告到河南天**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的内乡县公安局办公楼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3年5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致双下肢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曹**送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14722元,出院后依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足第1-2趾骨末节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的妻子于2010年出车祸致残,常年卧病在床,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所得,现原告受伤致残,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现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因公受伤,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所诉不属实,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项目无依据。原告诉称不慎从脚手架摔下,脚手架就1米多高,摔下不可能受伤,原告受伤是人为因素故意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100元。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在内乡公安局建筑工地受伤被告天**团不知情。被告天**团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力**司,力**司是经工商核准登记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单位,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雇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从原告诉状看,其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且无人目击,不能排除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是此情形其责任应由本人承担。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河**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诉讼能力,不应列为被告。二分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南阳市**分包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其员工在其劳务过程中受伤害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天**团及二分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市**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是我公司正式职工,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不真实,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曹**介绍原告到内乡县公安局业务楼施工工地从事油漆批刷工作,被告曹**与原告约定工资为140元/天,同时约定等年底曹**与张**结算工钱后再给原告结算工资。2013年5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内乡县公安局业务楼工地下脚手架时,脚手架翻倒原告掉下去,脚手架砸住原告致其双下肢受伤。当日,原告被被告曹**送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骨折、右足第1-2趾骨末节骨折。2013年6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南**科医院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期间患肢严禁下地负重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垫付医疗费1110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其左膝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足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柒仟元。诉讼中,被告曹**申请对原告伤情形成原因、伤残等级、新旧伤进行重新鉴定,但后只缴纳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不再对原告伤情形成原因、新旧伤进行鉴定。2015年7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左下肢损伤及左趾损伤依晋级原则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河南天**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南阳市**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内乡县公安局业务楼的室内油漆批刷部分分包给南阳市**包有限公司,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该公司专业及资质等级为劳务分包一级,资质证书号码为C1024041130301。虽然该公司与被告张**(在工地上大家称其为张*)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但又与被告张**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内乡县公安局业务楼的油漆劳务施工部分由张**承包。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与被告曹**签订《建筑安全协议书》,约定把内乡工地挑刷内墙的项目分包给被告曹**施工。

原告张**及其配偶、儿子从2011年秋天起一直持续在南阳市市内租房居住,并于2012年4月8日购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长江东路南侧的房屋。

原告与其配偶孙**现有一个子女即张*,现已成年,月收入3000元。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配偶孙**,1965年7月24日出生,现肢体二级残疾。孙**父亲已去世,母亲贾**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病历、《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孙**残疾人证、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受害致残的证据、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购房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建筑安全协议书》、法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用14722元(12795元+935元+634元+144元+140元+74元u003d14722元)的请求,庭审中四被告对144元、74元两张放射费票据名字是张*有异议,原告解释称其在工地上干活时别人一般都叫他张*,刚入院时只给医生说个名字,后来才提供给医院身份证,原告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四被告对2013年5月16日检查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解释称,骨科医院无拍彩色片子设备,让其去第一附属医院拍的,其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南阳**民医院于2013年9月8日开具的140元介入费票据,此费用为原告从骨科医院出院后发生,在庭审中原告并未给出解释,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系合理必要之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医疗费宜认定为12795元+935元+634元+144元+74元u003d1458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误工费

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23770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0日,共计159天,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宜认定为32746元/年÷365天×159天u003d14264.7元。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误工费8970元的请求,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214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共计25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需要护理的时间为25天+90天u003d115天。该期间由原告儿子张*一人护理,张*月收入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3000元/月÷30天×115天u003d11500元。原告诉请114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护理费10000元的请求,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2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25天u003d7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360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张**受伤住院及伤残等级的具体情况,原告住院25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25天=375元计算,其请求营养费3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2元的请求,被扶养人孙小平,1965年7月24日出生,现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其扶养人为原告张**和其儿子张*。现原告因伤致残,左下肢损伤及左趾损伤依晋级原则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821.98元/年×20年×20%÷2u003d29643.96元确定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4071元的请求,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及左趾损伤依晋级原则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确定为宜。

8、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左下肢损伤及左趾损伤依晋级原则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

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地和居住地均在南阳市区,故对原告提供南**输公司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南阳**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交通费宜认定为4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的请求,《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柒仟元,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且经重新鉴定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后续治疗费用,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但此项属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费用,后被告曹**又申请重新鉴定,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地就医,且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上不显示日期,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损失应认定为14582元+14264.7元+11400元+720元+360元+29643.96元+89592.12元+5000元+400元u003d165962.78元。

二、对原告张**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砸伤原告张**的是带四个轮子的标准脚手架,作为干油漆工七、八年的老师傅,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带轮子的脚手架如果不稳很容易摔倒,但其在事故前几天已发现脚手架不稳,后只是将该情况报告了被告曹**,对不稳的脚手架并没有采取维修等积极措施。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同事为了去屋顶施工,在明知脚手架不稳的情况下,仍然将脚手架升高,导致脚手架上一个轮子掉下、脚手架倒塌砸伤原告,故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曹**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70%的责任,即165962.78元×70%u003d116173.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已垫付医疗费11100元,故被告曹**应赔偿原告张**116173.9元-11100元u003d105073.9元。

被告天**团及二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室内油漆批刷部分分包给被告力强公司,被告力强公司是有分包资质的公司,故被告天**团及二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力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张**,张**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曹**。被告力强公司、张**应当知道接受分包劳务方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故其对原告张**受伤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力强公司辩称原告诉其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意见,原告是由被告曹**雇佣的,被告曹**的劳务项目是由被告张**分包的,被告张**的劳务项目是由被告力强公司分包的,而被告曹**、张**系没有分包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被告力强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力强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因公受伤、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状中的写法并不一定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对被告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05073.9元。

二、被告南阳**包有限公司、张**对被告曹**上述应赔偿原告张**的款项10507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曹**、张**、南阳市**包有限公司负担3297.7元,由原告张**负担1413.3元;被告曹**申请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张**、南阳市**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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