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夏某某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喜好赌博,为此在深圳还被治安拘留过。原告也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民事诉状及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1月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虽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相互间还是比较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稳定,并生育一双儿女。原告对被告及家人也一直很体贴照顾,近年来两人虽有生气现象,也多是因为生活琐事,并非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被告亦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对此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郭某某在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动员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的事实。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0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甲;2009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所以在婚姻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12年5月,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后又撤回起诉。经查明,撤诉后二人仍未有和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活中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所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又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两人夫妻感情确已无法维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虽经动员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有和好的事实,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提出抚养要求,且均有劳动能力并有相当的收入,故应由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原告主张刘集镇后桥村的楼房一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婚前由其父母出资所建,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夏*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夏*乙由被告夏*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