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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3年以来被告失去联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利息要求按2分计算,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王**的近亲属已替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张借条已在另一案中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3、本案仅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4、2012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但转款凭证因为客观原因现不能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1年12月9日借给被告王**现金3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时间一个月月息3分王**2011年12月9号”。后原告王**多次找被告王**催要该借款。在庭审中原告王**明确表示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利息要求按2分计算,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另案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本案原告王**诉王大伟股权转让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在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并从2013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计息,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王**多次找被告王**追要,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该张借条已在另一案中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本院另案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该借条没有关联性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仅有借条而没有转款凭证及2012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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