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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诉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被告与原告XX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运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服从管理,长期不缴纳相关费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在被告运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车辆既无支配权也无控制权,原告还要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名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车辆的挂靠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缺席庭审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需按期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2、被告张XX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豫PD5002中型厢式货车车辆实际车主。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张XX缺席未质证。

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豫PC7776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管理,收取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1年8月7日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缴纳服务管理费,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X**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关于豫PC7776中型厢式货车的货物车辆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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