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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诉张献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被告系亲属关系。1996年原告夫妻从新疆到漯河生活。原、被告两家经协商,被告将自己位于马路街145号院1号楼601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夫妻。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原告将房款交给了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将房产权证等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从1996年12月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丈夫李**系同胞兄弟,被答辩人一家从新疆回漯河生活后没有地方住,答辩人就将自己的一套住房让给弟弟一家住进去。因落户时需要房产证,答辩人妻子就将房产证等证件一并交给弟弟。此后一家人一直住在该房内。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经两家协商将房子出售给原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无事实合同又无书面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合同关系。本案中的房屋从始至终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物权从未发生变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爱人李**与被告张**系同胞兄弟。1996年底原告一家从新疆回漯河生活,因没有住房,原、被告两家协商,被告张**将其位于源汇区马路街145号院1号楼6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在亲属的见证下,原告将购房款30000元交付被告夫妇。被告夫妇将房产证等资料给了原告。原告一家自1996年12月起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被拒绝,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源汇区马路街145号院1号楼601号(产权证号:漯字第00878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漯字第00878号)房产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1996年原告夫妇从新疆到漯河生活时与被告张**夫妇口头达成被告将其位于源汇区马路街145号院1号楼601号以30000元价款卖给原告夫妇的事实。买卖协议成立后在亲属的见证下,原告已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协助原告张*将位于源汇区马路街145号院1号楼601号(房产证号:漯字第00878号)过户给原告张*。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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