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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军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吴**、吴**、海建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军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吴**、吴**、海建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军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吴**、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因欲购买一处宅基地通过海**、吴**、吴**与吴**见面,王**与吴**、海**、吴**、吴**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大吴庄四组村民吴**宅基地一处转让给王**叁万陆仟元整,前期付贰万元,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办好付壹万陆仟元特此证明担保人海**、吴**、吴**大吴庄四组吴**2008年10.3号”。王**向吴**支付了36000元,吴**对此认可。王**后来得知该处宅基地不是吴**的,不能在此处宅基地上建房。王**向吴**追要36000元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提供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王**与吴**签订的名为“证明”实为宅基地买卖的合同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吴**、吴**、海**在“证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与王**形成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且成立。因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也无效,三位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吴**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吴**从王**处取得宅基地购买款36000元,吴**对此认可,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吴**辩称已经分三次偿还王**228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王**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宅基地购买款36000元;二、被告海**、吴**、吴**连带承担被告吴**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宅基地购买款36000元错误,宅基地买卖无法履行时,上诉人已分三次退还给被上诉人22800元。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二审中辩称:王金民宅基地款的事委托给冯**了,由他向吴**要钱。

原审被告吴**二审中辩称:王**口头委托把宅基地款的事委托给冯**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吴军友是否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王**228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吴**与王**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吴**应当及时将收取王**的宅基地款36000元退还给王**。吴**上诉称宅基地买卖无法履行后其已经返还给王**22800元,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王**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吴军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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