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陇海路62号(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西路北,兴华北街东)的“瑞隆城墅”小区非住宅地下室一套,单价为800元/平方米,总价10984元;交房日期:2006年11月30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持办理权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如期足额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于2006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办理权属登记,导致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证,期间,原告连年数次催办,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屋权属登记备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12元(计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17696元,以后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发票一张;3、契税完税证一份;4、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主张以时效抗辩;2、在2007年3月到2014年8月20日间,原告未曾书面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提出退房申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单价为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62号瑞隆城墅小区地下一层26号地下室13.7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0984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06年11月30日,被告将地下室交付原告。被告未在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预告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6年11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商品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房价款的1%,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84元(10984元×1%u003d10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三十日为原告刘*办理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62号瑞隆城墅小区地下一层26号房屋权属登记备案;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109.84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