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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与被告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代敦诚,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洁诉称,2011年3月31日20时左右,原告王*洁步行至浉河**砖瓦厂门前被杨*驾驶豫SF7235号俊风牌箱式货车撞伤,造成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骨缺损及闭合型胸外伤等严重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心医院两次入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15万元,虽然,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万多元,但仍不够医疗费用,此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口头辩称,原告诉状属实,但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给付抢救费1万元,我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0时,杨*驾驶豫SF7235号俊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浉河**砖瓦厂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有损,致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心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计8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3869.95元。期间,被告杨*和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各垫付62000元和10000元。2011年5月13日,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做出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F7235号俊风牌轻型箱式货车车主系许贺*,2011年1月18日,许贺*与被告杨*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许贺*以34000元将豫SF7235号俊风牌轻型箱式货车卖给被告杨*,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车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杨*承担,与许贺*无关。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24时止。

又查明,2012年5月4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伤残等级系Ⅹ级、Ⅹ级。对此鉴定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9月27日,信阳**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Ⅵ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做出的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是经过现场勘验做出的结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精神障碍Ⅵ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精神障碍Ⅵ级伤残的鉴定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149030.95元,②护理费10867.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1.4元∕天计,住院期间87天×61.4元∕天=5341.8元,出院后护理90×61.4元∕天=5526元,③误工费33208元,按83.02元∕天计,400天×83.02元∕天=3320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按30元/天计,87天×30元∕天=2610元,⑤营养费2655元,177天×15元/天=2655元,⑥残疾赔偿金为21833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18194.80元∕年×20年×(50﹪﹢10%)=218337.6元,⑦伤残辅助器具费68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⑨鉴定费4486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442875.3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理赔110000元,下余322875.35元,按原、被告3﹕7划分责任,原告承担96862.6元;被告承担226012.75元,因被告杨*已先行垫付62000元,被告杨*再行赔偿原告16401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64012.7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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