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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刘**、焦作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李**、陈**与被告刘**、焦作市**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发现漏列当事人张**。本院依法追加张**为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陈*、李**、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李**、陈**诉称:2011年8月9日11时15分许,原告陈*之夫李**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工业园区大道(前进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驾驶的被告焦**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经阜**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8月11日下午死亡,支付医疗费近30000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与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同等作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1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陈*、李**、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陈*、陈*、李**、陈**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表明原告陈*、陈*、李**、陈**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李**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驾驶的豫H×××××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与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同等作用,负事故同等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表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阜**民医院病历,表明受害人李**受伤后在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1日下午死亡。

5、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表明受害人李**受伤后在阜**民医院及临**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567.22元,交通费1973元,住宿费190元,合计29730.22元。

6、死亡证明、火化证、殡仪馆票据,表明受害人李**死亡后已火化,支付火化费1973元。

7、结婚证、出生证,表明原告陈*与李**是合法夫妻,原告陈*是李**与陈*之女,2011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是张**雇佣的驾驶员,张**是豫H×××××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豫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刘**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表明焦作市**有限公司是豫H×××××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是合法驾驶。

2、保险单两份,表明豫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焦**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焦**份有限公司是豫H×××××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事实。但豫H×××××号厢式货车已出租给张**,张**是实际营运者,应有张**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焦**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焦**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焦**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表明豫H×××××号厢式货车已出租给张**,张**是实际营运者,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应有张**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租赁焦作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厢式货车营运是事实。被告刘**是张**雇佣的驾驶员,刘**持有驾驶证,是合法驾驶。豫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800元,该款扣除张**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应予返还。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张**的身份证,表明被告张**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表明被告张**已支付赔偿款21800元。

被告中国联**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豫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与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同等作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额外,余款保险公司应承担50%,但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同等责任下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联**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表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同等责任下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1时15分许,原告陈*之夫李**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工业园区大道(前进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驾驶的被告焦**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临**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56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阜**民医院救治。经阜**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8月11日下午死亡,支付医疗费26611.22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与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同等作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800元,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21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是李**与陈*之女,201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是豫H×××××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2011年3月30日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租赁合同,将豫H×××××号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张**营运,租期两年。被告张**雇佣刘**为豫H×××××号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为豫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辩解,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李**与被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H×××××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后,余款的50%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H×××××号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张**营运,事故发生在张**租赁营运期间,故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扣除的10%的免赔率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担。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7567.22元、误工费138.36元(56.12元/天×3天)、护理费138.36元(56.1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死亡赔偿金169253元(6232元/年×20年+4957元/年×18年÷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项目合计218476.9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68476.94元,由原告承担50%,计84238.47元。被告中国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0%赔偿168476.94×50%×(1-10%),计75814.62元,被告张**承担168476.94×50%×10%,计8423.8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陈*、李**、陈**医疗费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195814.62元(含被告张**支付医疗费21800元,该款应返还被告张**)。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陈*、陈*、李**、陈**各项损失计8423.85元。

三、驳回原告陈*、陈*、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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